(2010)嘉善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绰号“耗儿”。2007年2月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0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杭璐东。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中旬,吴明才(另案处理)为了报复让刘焱(另案处理)去砍陈林,并准备了帽子、口罩、砍刀等工具。9月16日晚,刘焱纠集了被告人胡某及彭正玉、刘涛等人(均另案处理),戴上帽子、口罩,并携带砍刀至嘉善县陶庄镇陶西村陶家池7号陈学锋经营的棋牌室,由刘焱等人持刀控制现场,彭正玉将陈林按倒在地,被告人胡某持刀将陈林全身多处砍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林右上肢及右下肢的损伤构成轻伤、左下肢的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林的陈述,证人陈学锋、朱伟英、陈雪珍、陆易中、项美华、陈洪生、陈勇、吴师荣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可,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