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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民初字第375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褚某与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褚某;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民初字第3758号原告:褚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富某。原告褚某诉被告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连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元旦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随着共同生活的延续,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双方沟通困难,且被告对家庭亦不负责任,被告有时还动手打人。原告考虑到双方是再婚,因此也忍气吞声,但被告无改正之意。2007年10月1日,被告又对原告动手发脾气,原告无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被告的行为使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诉称不实,双方早就认识的,2005年经人介绍开始找对象,当时双方都是离过婚。结婚后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离家外出前常有陌生电话,当时是原告接到他人电话后才出走的,后被告还通过广播电视到处寻找原告未果。原告的行为是不负责任的,双方在生活中有些小矛盾是事实,但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谈恋爱,2××××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初期双方关系尚好,尚能共同生活,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主要是原告认为,被告性格暴躁,双方无法沟通,为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还要动手打人。2007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2009年11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双方的结婚登记证明,以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其也没有过错,原告离家出走是因为原告有外遇。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患病,被告还曾带原告去外地看病花费数万元,在原告离家出走期间,被告因到处寻找原告,也花费了不少钱,还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如果原告提出离婚,要赔偿被告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但现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另双方对财产问题均没有提交证据。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原告长期离家出走,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不和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褚某要求与被告富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连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冬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