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北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桂某某与宁波市××交通总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宁波市××交通总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北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桂某某。委托代理人:成某。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幢。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沃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和××号。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原告桂某某诉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亚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沃某某、叶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23日下午,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驾驶员王某某驾驶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镇海招宝山驶往海曙汽车南站。17时40分左右,当该车沿大庆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食品冷冻厂附近地方时,车头右侧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左侧把手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挤压伤,月骨掌侧脱位,食指dip关节骨折伴脱位,中指近节、末节骨折,第3-5指末节挫裂伤,第1掌指背侧皮肤撕脱伤”。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经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腕部外伤后左腕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手外伤后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驾驶员王某某交通违法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公司某某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505.50元、伤残赔偿金607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200.7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含施救费)327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财产损失费700元、辅助器具150元,合计人民币88312.80元,扣除已支付4000元,还需支付84312.8元;判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辅助器具没有异议,但对其提出的其他费用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认定,认可160元,不包括施救费30元;停车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后期治疗费一般是指原告拆钢板的费用,但是原告已经拆除了钢板,且六院的证明也只是仅供参考而非实际发生的费用,我方不予认可;财产损失费认可200元,其他500元损失没有保险公司的估价我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请法院酌情考虑。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550.75元、护理费960元,另借给原告40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对本案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有异议。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其工作地址在宁大附属医院内,故我方认为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果有影响,应重新予以鉴定;出院记录上医疗机构是建议护理一个月,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明,故对其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认可;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不发表意见;从六院的证明来看,原告后续医疗费的费用仅供其他单位参考而非今后实际发生的费用,是否会实际产生存有疑问,且证明上写着原告疾病尚未终结,与原告的伤残评定相矛盾;精神损害抚慰金书数额由法院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答辩意见与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意见一致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原告提交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户籍情况,主张残疾赔偿金60729.6元。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金额没有异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原告提交的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两个伤残属于功能性障碍的评定,主观性比较强,且原告工作地就在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果有影响,要求重新予以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虽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1949年7月14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60729.60元(25304元/年×20年×12%)。2、对护理费、营养费的认定。原告提交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出院后需陪护一个月、加强营养,主张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在出院以后需护理和加强营养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交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认为原告左手及腕部未完全康复,生活不能自理,建议一个月内陪护一名,加强营养及康复。本院对该建议予以采纳,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营养费支出等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定,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35元/天计算1个月为1050元。3、对交通费(含施救费)的认定。原告提交交通费、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和施救费,主张交通费(含施救费)327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停车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实际就医的时间、次数来计算,根据门诊病历记载原告一共就医8次,认可交通费190元(含施救费3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异议成立,认定交通费190元(含施救费30元)。4、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原告提交宁波市第六医院医务科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一份,拟证明今后所需医疗费,主张后续医疗费6000元。两被告认为该证明仅供其他单位参考,而非今后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对财产损失费的认定。原告提交发票和机动车事故损失定损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车辆损失金额,主张财产损失费70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500元损失没有相应证据印证,不予认可,只认可财产损失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认定财产损失费200元。综上,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4月23日下午,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驾驶员王某某驾驶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镇海招宝山驶往海曙汽车南站。17时40分左右,当该车沿大庆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食品冷冻厂附近地方时,车身右侧与同方向由原告桂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左侧把手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1550.75元、护理费960元,均由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支付。后原告继续门诊,花费医疗费2505.50元。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一个月内陪护一名,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35元/天认定1050元。2009年9月4日,经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腕部外伤后左腕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左手外伤后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因就医花费的交通费认定190元(含施救费30元),电动车损失为2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6200.70元、鉴定费1200元、辅助器具15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另借给原告4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事故中,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驾驶员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辅助器具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含施救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记录认定19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过高,本院对其提交证据的损失部分予以支持,对未提交相应证据的损失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考虑3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被告均同意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其它款一并予以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桂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729.60元、护理费(含住院期间护理费)2010元、误工费6200.70元、交通费(含施救费)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合计82330.30元,扣除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已支付10804.50元,尚需支付71525.8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桂某某医疗费405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辅助器具150元,合计人民币5706.25元,该款已付清;三、驳回原告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954元,由原告桂某某负担160元,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负担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亚芸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双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