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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与陈××、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陈××,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620号原告:倪××。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陈××。被告:陆××。原告倪××与被告陈××、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立案受理前,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陈××名下座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12弄504室的房屋(证号2008-010928号,保全金额10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依法作出(2009)甬象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予以保全。本案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陈××、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起诉称,被告陈××、陆××系夫妻。2009年11月2日,被告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6000元,口头承诺在三天内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陆××归还原告借款76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陈××、陆××于200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于2009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76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答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但该借款与被告陆××无关,被告陆××对借款并不知情,借款由本被告承担。被告陆××答辩称,借款是要归还,但本案借款是被告陈××所借,本被告并不知情,被告陈××的债务本被告没办法承担。被告陈××、陆××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陈××、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陈××、陆××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陈××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陆××质证后称其不知道。本院认为,因被告陈××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虽被告陆××质证后认为其不知道,但并不能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陆××系夫妻关系,在被告陈××、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曾向原告倪××借款,2009年11月2日,经结算,被告陈××尚欠原告倪××借款76000元,其中20000元借款是被告陈××用于归还因其开店经营所欠债务,其他56000元是借给他人及被告陈××自己花费。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在与被告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倪××借款76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此借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本案借款系被告陈××与陆××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在庭审中被告陈××陈述其中20000元借款是因其经营之需所负,从被告陈××陈述的该债务的性质系被告陈××、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而被告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20000元借款认定为被告陈××、陆××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其余56000元借款,虽此债务发生在被告陈××与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对于一个普通家庭而言该借款属于大额债务,明显超过了夫妻之间日常生活之需,本案原告倪××作为借款出借人在主观上应该对借款的原因、去向尽到注意义务,而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陆××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借款系被告陈××、陆××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本院认定本案56000元借款为被告陈××的个人债务。对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倪××借款7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76000元,从2009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陆××对上述2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