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甲与郑乙、郑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乙,郑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26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郑乙。被告:郑丙。原告郑甲与被告郑乙、郑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郑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农历2006年12月30日,被告郑乙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一分半计算,借条由被告郑丙执笔,由被告郑乙在借款人上签名。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郑成某某担还款责任,被告郑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乙未作答辩。被告郑丙答辩称:被告郑乙向某告借款事实,当时约定月息为1分半。被告郑丙当时只是代写借条,并不是作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条上也没有被告郑丙的签名,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郑乙归还,被告郑丙不愿意归还原告该笔借款。原告郑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郑乙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了月息、还款期限的事实。2、三门县高枧乡梅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明原告“郑甲”与“郑成全”系同一人。被告郑丙对证据1、证据2质证认为无异议。由于被告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案事实如下:2006年农历12月30日,被告郑乙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7年12月30止,月息约定为1分半,借条由被告郑丙执笔,由被告郑乙在借款人上签名。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二被告催讨,但至今未付分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乙向某告郑甲借款事实,这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予以证实。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乙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自2006年农历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郑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郑丙又予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乙归还原告郑甲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6年农历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郑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若被告郑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俞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