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陈甲、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陈甲,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507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陈乙。被告:陈甲。被告:李某某。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陈甲、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直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2日被告陈甲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按照2%计算,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如逾期不还则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3%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李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事后被告陈甲没有按约还款,被告李某某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甲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09年6月2日止);二、支付按照月利率5%计算,自2009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归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以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二、被告陈甲出具的借条一份、苍某某农村合某某行龙港支行的存款查询明细,以证实原告通过吴某党帐户借款5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陈甲、李某某均未答辩。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符合证据成立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所有要件,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为:2009年4月2日被告陈甲向某告钟某某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吴某党帐户将上述借款汇入到被告陈甲帐户中。当日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6月2日;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3%。上述借款由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陈甲向某告钟某某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已明确约定归还期限,被告应当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理由正当。双方对利息已经作出明确的约定,而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按照原约定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在为借款保证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09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归还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直沈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正俊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