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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民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甲与何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何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2529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某某。被告:何乙。原告何甲与被告何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奋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何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起诉称:2008年5月16日下午,原告在为被告建房做泥水匠活时,从二楼高空坠地致伤。原告之伤经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余姚市人民医院、宁某市第三医院治疗,现已高位截瘫。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建房时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660.74元、误工费201446元、护理费8199.36元、交通费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6100元、后续相关费用48000元、一级护理依赖费575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350元,合计1169816.10元的80%即935852.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905852.88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第四人民医院、余姚某某医院、宁某第三医院治疗的情况。2.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收据清单共28页,证明原告为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70660.74元及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3.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全身瘫痪,每次就医都是包车去的,花费的交通费用1785元。4.输血单2份,证明原告住院时有输血的情况,所以需要营养费,输血费用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了。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2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一级护理,每年需要相关费用24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350元。6.证明1份,证明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因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调解未成的事实。被告何乙答辩称:原告在我家工作时掉下来受伤是事实。当时我家装粪管,我已经叫了管道工。但原告何甲一定要做,并擅自先把粪管放入墙内,并将粪管���头用502胶水连接住。后在二楼底圈梁时,原告试图对粪管进行硬撬,我和其他泥工、小工等人都提出了异议,竭力劝说不让原告这样冒险,但原告不听,结果就从上面掉下来了。被告认为这是原告自己有重大的过错。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被告认为过高,没有能力承担。被告何乙向本院提交建房保险单1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家庭经济比较困难。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下午,原告何甲在为被告何乙家建造房子时,从二楼掉到楼下致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余姚市人民医院、宁某市第三医院治疗,共住院104天,花去医疗费70660.7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之伤经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二级伤残,属于一级依赖某某,属于完全劳动能力丧失,后续相关费用需每年2400元,营养费需3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3350元、交通费178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01446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误工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从受伤至定残时间为一年时间,误工时间为1年,故误工费认定为28778元。至于后续的费用每年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四肢瘫痪伴大小便障碍,需要残疾辅助用品,每年2400元的费某某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依赖费问题,原告请求20年时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暂宜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10年,且护理费用为每天50元,如赔偿期限届满后,还需继续护理,可再行主张。故护理依赖费为50元×365天×10年=18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0元,对这一事实,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乙雇佣原告何甲为自己建造房屋,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摔落在地,身体受伤,被告何乙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以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请中可以支持的项目为医疗费7066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8778元、护理费8199.36元、交通费1785元、残疾辅助用品48000元、定残后护理依赖费为182500元、鉴定费3350元、残疾赔偿金206100元等合计553888.1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443110.48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0000元,尚需支付413110.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乙赔偿原告何甲损失443110.48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0000元,尚需支付413110.4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何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2859元(缓交),减半收取6429.50元,原告何甲负担2681.50元,被告何乙负担3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状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丽奋二〇一〇年一月一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溶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