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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兰商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兰溪市泓信投资有限公司与潘子文、廖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泓信投资有限公司,潘子文,廖彩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兰商初字第1479号原告兰溪市泓信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兰忠。委托代理人姜国根。委托代理人赵炳贤。被告潘子文。被告廖彩君。原告兰溪市泓信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子文、廖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泓信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兰忠的委托代理人姜国根、赵炳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子文、廖彩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市泓信投资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5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潘子文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廖彩君作为担保人,二被告于当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4月15日,如逾期应按每日支付0.2%违约金,每月手续费为12000元,该手续费于每月15日前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按每月12000元支付手续费72000元(从2009年4月16日已计算至2009年10月15日,之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二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14400元(已计算至起诉之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子文、廖彩君未作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月15日,被告潘子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兰溪市泓信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4月15日,如逾期应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每月手续费为12000元,该手续费于每月15日前付给原告,被告廖彩君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署名。同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示收到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兰溪市泓信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子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手续费,其本质为借款利息,该利息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不违反国家有关自然人借款的约定。被告廖彩君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保证保证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溪市泓信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1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廖彩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96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9616元,由被告潘子文、廖彩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9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长  项李兵审判员  程健军审判员  范常宏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