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苏0623民初593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20-06-18

案件名称

李宏兵、顾金兰等与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宏兵;顾金兰;缪来英;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623民初5937号原告:李宏兵,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顾金兰,女,194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缪来英,女,193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娟,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大道2号邦宁科技园1楼101。负责人:刘浩。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寿青,江苏晟旻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宏兵、顾金兰、缪来英与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金兰、李宏兵、缪来英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炜娟以及被告恒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兵、顾金兰、缪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系李某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9年5月26日16时30分,李某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李某生前工作的单位告知原告,公司为雇员统一向被告购买了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向被告提交材料,申请理赔。2019年7月26日,被告出具书面拒赔通知书,认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依据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意外伤害(A)款责任免除第七条(一):受酒精、毒品或者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保险人不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被告出具的保单中并没有相关的免责条款,而且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仅为2.3mg/100ml,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认定李某系酒后驾驶。原告认为被告拒赔没有依据。故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请。被告恒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伤者发生伤亡事故期间其酒精含量为2.3毫克/100毫升,符合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当予以拒赔。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案外人李某作投保人购买了两张被告公司的“恒邦意外呵护卡(A款)”,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向李某签发了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两张(保单号码:H940201111520190xxxxxxx、H94020111152019xxxxxxxx),两份保单均载明个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意外身故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受益模式为法定第一继承人。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载明:因醉酒或者受酒精、毒品或者管制药品影响的期间,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19年5月26日16时30分许,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丰利镇光荣五线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芝华宅前路段时发生事故,致李某当场死亡,车辆局部受损。在本起事故中,李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李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系交通事故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原告称应保险公司要求,于2019年5月27日16时提取李某血液并送检。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检验结果载明:在李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mg/100mL。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继承人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出具拒赔通知书,其拒赔理由为李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依据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意外伤害(A)款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的规定,受酒精、毒品或者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查明,原告顾金兰系李某配偶,原告缪来英系李某母亲,原告李宏兵系李某儿子。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李某与被告签订了《呵护卡》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系网络激活卡式合同格式条款,被保险人李某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理赔义务。被告辩称案外人李某受酒精影响符合免责条款的约定,本院认为,一方面虽然对李某的血液样本在其当场死亡的24小时内提起,但经检测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仅为2.3mg/100ml,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极低,不能推定李某为酒驾或醉驾;另一方面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受酒精影响的期间、概念以及已将上述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通过网上激活流程完成提示告知义务,且该保险条款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作为李某死亡后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宏兵、顾金兰、缪来英保险理赔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员  吴 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管飒爽书 记 员  吴玉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