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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丁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原丰食溪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大女儿陈某甲,小女儿陈某乙,现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然,随着时间的流逝,越来越觉得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相互之间难以沟通。因此,夫妻间矛盾越来越深,以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于2003年上半年至2005年上半年在外打工谋生。2005年下半年,原告回家居住了约半年,在这半年期间,原、被告双方仍无法融合在一起,原告于2005年年底再次离家外出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二层楼一幢(折价约250000元),原、被告各半所有。被告丁某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丰食溪乡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对此,被告无异议。证据二,土地登记表、地基调查表、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建造了二层楼房一幢,该楼房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此,被告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均予认定。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婚后生育二女,大女儿陈某甲,小女儿陈某乙,现均已成家的陈述一致,本院也予以认定。被告丁某未向法院举证。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丰食溪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大女儿陈某甲,小女儿陈某乙,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了二层楼房一幢。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离婚,应当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因其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