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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321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颜××、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南××楼。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李××。原告金××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依法保全2008年9月20日被告办理银行业务的录像资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起诉称:原告曾在被告处办理卡号为××的信用卡,于2008年9月20日在被告处办理了信用卡与普通存折银行卡互联的业务,使信用卡与账号为××的存折相连,即当原告的信用卡透支后需要还款之时,被告可以自动从原告的存折里进行划账,以偿还信用卡中的欠款。此后,原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均采取该种方式进行还款。后经查询,原告的信用卡分别于2008年9月26日、10月1日被记录为未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被告将这两次未及时还款的记录列为不良记录。为此,原告查询了账号为××的存折,发现在此期间内,存折的存款足以偿还信用卡的欠款,而信用卡欠款之所以未偿还,系被告没有从存折存款中扣除所致。由于被告操作失误,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偿还信用卡的欠款,进而使原告的个人信用记录产生了不良记录。现要求:判令被告消除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工商××书面答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从2008年11月往后推至2006年12月的24个月内,原告的信用卡还款记录显示有三次未及时还款记录,分别为2006年12月(未还最低还款额1次)、2007年1月(连续未还最低还款额2次)和2008年9月(未还最低还款额1次),本案争议的其实是在2008年9月25日产生的1次记录;2、原告的证据不足:原告称2008年9月20日到被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和普通存折银行卡互联的业务,既没有填写申请表也没有收到该业务成功办理的回单,其实真正办理该业务的时间是在2008年10月7日。从2008年9月20日的银行录像资料显示:12点26分36秒,银行柜员告知原告“把代扣先办起来,把存折与信用卡先挂起,怎么样?”,原告答复“等等(不办),打个电话给文林看看有没有办法”,之后在13点07分52秒,原告问“就是网银还未办吗?”,13点07分53秒,柜员答“网银、还有那个挂起来的(就指自动还款);13点08分07秒,原告问“存折都可以了吗?”,13点08分08秒,柜员���答“存折都可以了”。以上录像情况及对话证明,原告当日并没有办理委托扣款业务,故原告的信用卡于2008年9月产生的一次未及时还款记录,责任不在被告。原告金××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信用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拥有卡号为××信用卡的事实;2、中国工商××存折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持有账户为××的存折以及存折上有足够金额偿付此期间信用卡欠款的事实;3、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操作失误而导致原告的个人信用产生不良信用记录的事实。4、录像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0日到被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和普通存折银行卡互联的业务。被告工商××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贷记卡对���单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是在2008年9月25日发生的1次未及时还款记录;2、自动还款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在2008年10月7日办理了委托扣款业务;3、原告于2008年9月20日到银行办理业务的对话摘要,用以证明原告当日没办成某某扣款业务,责任不在被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存折上有钱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存折存款可偿还信用卡的欠款,只有办理了委托扣款业务才能自动扣款;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信用卡产生该次未及时还款记录不能证明系被告的操作失误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像资料能证明当天未办成某某扣款业务,责任不在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仅是被告单甲出具的材料;认为证据2仅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建立起委托扣款业务,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认为证据3系被告对录像资料的断章取义。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用,证据3系被告对录像资料的摘抄,被告称办理委托扣款业务需原告填写申请表尔后收到该业务成功办理的回单乙认,本院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能证明2008年9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未办成某某扣款业务,本院予以采���。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9月20日携带多张信用卡及存折到被告处办理银行业务。原告先是向柜员咨询存折与信用卡互联委托扣款业务,询问其中一张信用卡是否可与存折互联,经柜员查询后告知该信用卡已欠费,柜员返还该张信用卡后,原告又要求查询另外一张信用卡,柜员提示可将全部信用卡注销后,重新办一张信用卡扣款,原告表示不同意。在一个多小时的业务办理过程中,原告不单咨询委托扣款的业务,还咨询和办理了其他如网上银行等业务,柜员对原告的业务问题都作了详细回答,因原告最后也未能明确要求办理委托扣款业务,该项业务未办理成功。此后,原告的信用卡于2008年9月产生了一次未及时还款记录。原告认为系被告操作失误所致,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应明确,内容应具体。原告到被告处办理银行业务,并向柜员询问信用卡与存折互联委托扣款业务,原告的行为可视为希望被告向自己发出办理该项业务要约的意思表示。此过程中,柜员对办理委托扣款业务所需条件向原告进行了提示,但该行为只是对原告咨询的答复,柜员并未向原告出示办理委托扣款业务的申请表,可见被告并无要与原告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既然该行为不构成合同的要约,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扣款合同尚未成立。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双方缔约过程中已尽到了告知和说明义务,因原告始终未能明确���求办理委托扣款业务,该项业务未能办理成功,责任不在被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其信用卡产生未及时还款记录,要求被告消除不良信用记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臻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