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北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喻甲、喻乙等财产保险合同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喻甲,喻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北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喻甲。委托代理人:喻乙。被告:喻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界××楼。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喻甲、喻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亚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喻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24日9时,被告喻甲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翠柏东巷小区驶往轻纺城(此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喻乙,第三者责任某制险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当该车在翠柏××小区翠柏路××号地方倒车时,车尾右侧与行走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认定,被告喻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过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0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后果,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喻甲、喻乙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857元、误工费11628元、交通费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500元、整容费6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住宿某480元、后续治疗费7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421元;判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喻甲、喻乙答辩称:除保险公司赔偿外,我方另外赔偿原告10000元。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043元、住院医疗费42668.45元、护理费5310元,另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900元、零用2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异议。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本公司在2008年12月16日收到交警队通知后已直接汇到第二医院,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我方愿意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9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营养费已超过医疗费限额;整容费不属于医保的报销范围不予赔偿;财产损失没有证据的不予赔偿;伤者没有到外地就医,住宿某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金额没有合理的依据,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烤瓷牙的费用不属于医保范围不予赔偿。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的认��。原告提交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凭证、司乙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事故受伤后就医事实、支付的医疗费及烤瓷牙的使用期限,主张医疗费15857元和后续治疗费765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15300元是安装贵金属烤瓷牙的费用,该费用不属于医保范围不予认可;原告安装的烤瓷牙价格过高,认为每颗400-800元比较合理,且根据2008年12月19日、2009年1月5日的就诊记录,因交通事故损坏牙齿应该是6颗。被告喻甲、喻乙认为20年内保险公司赔偿烤瓷牙400元一颗,他另外再按照每颗400元赔偿给原告,20年后再补助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交通事故致4颗牙齿缺失、冠折,2颗牙齿松动,需行6颗烤瓷牙修补,应选择安装一般普及型烤瓷牙。原告自行选择安装的贵金属烤瓷牙费用过高,原告诉称经过被告同意,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庭审中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参照市场上一般普及型烤瓷牙价格每颗1000元予以认定,认定医疗费6857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负;根据鉴定意见,烤瓷牙的使用期限约为10年,故原告主张今后还需安装5次烤瓷牙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10年后安装1次,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2、对误工费的认定。原告提交宁波市第二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单位证明及工资清单,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和收入状况。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没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原告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疾病诊断意见书是后来补开,不具有真实性,根据公安部的误工标准误工期限应为120天。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误工期限为5个月29天,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938元,误工费应为11563.40元。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三被告认为应按照住院天数59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59天计算为1475元。4、对鉴定费的认定。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一份,主张因本事故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被告喻甲、喻乙认为原告自己主张鉴定,鉴定费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异议成立,被告喻甲、喻乙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喻甲、喻乙承担。5、对整容费的认定。原告提交宁波三益司乙定所司乙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额右侧及上唇部存在疤痕,对其容貌存在一定影响,日后需行整容,整容费为6000元。被告喻甲、喻乙认为费用过高,只认可1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喻甲、喻乙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鉴定结论该费用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确认,认定整容费6000元。6、对住宿某的认定。原告提交结婚证、住宿某发票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丈夫来看望其支出的住宿某用,主张住宿某480元。被告喻甲、喻乙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住宿某发票没有显示名称,不能证明是原告丈夫来看望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也未到外地就医,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此不予认定。7、对财产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致其衣物及拎包受损,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此不予认定。8、对护理费的认定。被告喻甲、喻乙提交收条一份,拟证明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护理费5310元。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护理费过高,认可50元一天。本院认为,被告喻甲、喻乙未提交护理人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4652元(28778元÷365天×59天)。综上,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喻甲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翠柏东巷小区驶往轻纺城,9时05分左右,当该车在翠柏××小区翠柏路××号地方倒车时,车尾右侧与行走的原告吴某某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认定,被告喻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被告喻乙,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043元、住院医疗费52668.45元,由被告喻甲、喻乙支付43711.45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喻甲、喻乙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5310元。本事故致原告4颗牙齿缺失、冠折,2颗牙齿松动,需行6颗烤瓷牙修补,原告自行选择安装6颗单价为2500元的贵金属烤瓷牙,共花费15857元。2009年6月12日,经宁波三益司乙定所司乙定:原告外伤后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营养费为500元,整容费为6000元,烤瓷牙的使用期限约为十年。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4个月。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收入为1938元。原告支出交通费356元。庭审中,被告喻甲、喻乙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事故中被告喻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喻乙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喻甲、喻乙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持;原告自行选择安装的贵金属烤瓷牙费用过高,原告诉称经过被告喻甲、喻乙同意,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喻甲、喻乙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参照市场上一般普及型烤瓷牙价格每颗1000元予以认定,认定医疗费6857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负;根据鉴定意见,烤瓷牙的使用期限约为10年,原告主张今后还需安装5次烤瓷牙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原告的误工5个月29天,误工费按照其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1938元计算为11563.40元;原告住院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75元;事故造成原告额右侧及上唇部存在疤痕,对其容貌存在一定影响,经司乙定机构鉴定日后需行整容,费用为6000元,故对其主张的整容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某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外伤后的损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故要求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喻甲、喻乙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应一并予以计算,但被告未提交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认定护理费为4652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喻甲、喻乙自负;被告喻甲、喻乙主张另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900元、零用2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52元、误工费11563.40元、交通费356元,合计人民币26571.4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6571.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喻甲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5056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5元、整容费60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65143.45元,扣除已支付48363、45元,尚需支付1678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喻乙对被告喻甲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元,减半收取1344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969元,被告喻甲、喻乙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亚芸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双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