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雷甲、雷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雷甲,雷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41号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被告雷甲。被告雷乙。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诉被告雷甲、雷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甲、雷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诉称,2008年6月6日,被告雷甲以买材料为由向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云峰××(以下简称云峰××)申请借款49000元。同日,云峰××与被告雷甲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并由被告雷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雷甲发放贷款49000元,月利率为12.45‰,还款时间为2009年5月20日。之后云峰××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信用社多次上门催收,被告雷甲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雷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雷甲归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11月15日止已结欠利息13657.83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本金某某之日止);2、被告雷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雷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雷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县××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2、保证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逾期贷款欠息情况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雷甲向云峰××借款,并由被告雷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县××下属的云峰××与被告雷甲、雷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被告雷甲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借款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对该借款被告雷甲应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雷乙亦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甲、雷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000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11月15日止已结欠利息13657.83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雷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告雷甲、雷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敏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燕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