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民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黎登明与卢珏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珏,黎登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登明。委托代理人:葛光辉。上诉人卢珏与被上诉人黎登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湖长和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卢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黎登明拥有坐落于长兴县雉城镇五峰村高斗埂自然村25号二层房屋一幢,占地建筑面积为125平方米。2003年1月7日,卢珏与黎登明的女儿黎利红结婚,婚后两人即与黎登明夫妇共同居住在上述楼房内,占用上述楼房的二楼西面两间。2009年4月1日,卢珏与黎利红登记离婚,离婚后卢珏仍居住在离婚前的房屋内,经黎登明要求拒不搬出,故双方纠纷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黎登明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黎登明依法办理了地号为“318”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可认定现坐落于长兴县雉城镇五峰村高斗埂自然村25号,建筑面积为125平方米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是黎登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之规定,可以认定建造于该土地上的房屋属黎登明所有,黎登明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况且,该房屋系黎登明在卢珏与黎利红结婚前建造。故卢珏在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返还占用的两间房屋时,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侵害了黎登明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黎登明主张返还房屋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卢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长兴县雉城镇五峰村高斗埂自然村25号二楼西面的两间房屋腾空返还黎登明。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卢珏承担,卢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黎登明。上诉人卢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作为黎登明户的家庭成员,对高斗埂自然村25号宅基地及建于该宅基地上的住房理应享有使用权,而其与黎利红在离婚协议中分割的房产也明确约定为住房,并非双方所建的厂房,故其对长兴县雉城镇五峰村高斗埂自然村25号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原审认定该房屋是黎利红婚前财产无证据证明,判决要求其搬出该住房也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判决驳回黎登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黎登明答辩称:高斗埂自然村25号房屋的产权人是其及其母亲胡凤英,黎利红与卢珏在离婚时分割的房产是该两人在婚后建造的150平方米的厂房,故卢珏可对该厂房行使相应的权利,但无权对高斗埂自然村25号房屋强行占用,原审判令卢珏搬出上述25号房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卢珏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黎登明在二审中提交长兴县古城街道五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高斗埂自然村25号房屋系黎登明于1992年10月建造,其中有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胡凤英名下。卢珏对该证据证明的建房时间并无异议,唯提出现居住的房屋与厂房是一个整体,都属于高斗埂自然村25号的房屋。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明系黎登明针对卢珏的上诉所提交的补充证据,与原审已有的《建房用地许可证》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高斗埂自然村25号房屋的用地面积及建造时间,而卢珏也未能提出实质性异议,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卢珏对高斗埂自然村25号房屋是否享有居住的权利,原审法院判令其搬出是否正确。根据本案证据,高斗埂自然村25号房屋建于1992年10月,而卢珏与黎利红结婚是在2003年1月,由此可见,该房屋并非卢珏与黎利红的婚后财产,卢珏对该房屋并不享有财产权利。卢珏与黎利红在婚后建有150平方米的厂房,该厂房可作为双方婚后财产在离婚时分割。卢珏与黎利红在离婚协议中分割的房屋虽未明确表述为厂房,但毕竟明确地表明了系双方的婚后财产,鉴于该协议分割的房产面积与厂房面积相符,而上述高斗埂自然村25号房屋又非卢珏与黎利红的共同财产,该两人在离婚时也无权分割属于他人的房产,故原审将离婚协议载明的房产认定为卢珏与黎利红婚后所建的厂房,符合事实与情理,并无不当。卢珏在与黎利红离婚前居住在高斗埂自然村25号房屋内,是黎登明等房屋产权人基于黎利红与卢珏的婚姻关系而给予的居住上的帮助,卢珏离婚后,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其拥有了对厂房的使用权,该厂房带有卫生间及空调等设施,具备了居住的的基本条件,不存在住房困难的问题,故黎登明在其女儿黎利红与卢珏离婚后要求卢珏搬离原居住的房屋,符合常情,也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卢珏要求在高斗埂自然村25号房屋内继续居住且不肯搬离,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原审法院判令其在三十日内退还占用的房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卢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