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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商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薛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商初字第168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薛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陈绍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5年10月24日,被告在承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中尚欠原告材料款3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至10月26日付清。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且去向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材料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000元(自2006年1月计算至2009年9月,按月利率5%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5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30000元,承诺在10月26日支付。被告薛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上述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款项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同时承担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绍峰人民陪审员  俞国华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