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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402执196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潘胜刚、代国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潘胜刚;代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黔0402执1965号申请执行人:潘胜刚,男,1963年12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务农,住安顺市西秀区幺铺镇河万村一组62号,身份证号码:522501196312252819。申请执行人:代国华,男,汉族,1971年9月29日生,贵州省绥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风华镇金承村金华四组26号。身份证号码:522123197109291039。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9)黔0402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潘胜刚申请执行代国华民间借贷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1、由被执行人代国华偿还申请执行人潘胜刚本金182000元及利息;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支付案件受理费2150元及相应执行费”。但被执行人代国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网络查控,传统查控,经到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安顺市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安顺市房屋产权管理处、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房产等相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代国华名下有贵G89350长安牌、贵A83604福田、贵AGK879江淮、贵AKB288丰田、贵A87060江铃牌,因该车年代久,也无该车辆下落,申请人潘胜刚不要求对上述车辆进行查封登记,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代国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本院依法约谈申请人,申请人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下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黔0402执196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申请执行人举证证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星林审判员  黄 瑜审判员  何 坤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法官助理鲁德敏书记员熊轩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