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滕××与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269号原告:滕××。委托代理人:毕××。被告:诸××。原告滕××诉被告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的委托代理人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起诉称:2007年1月被告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65万元,待表示资金回笼后予以归还,至迟不超过一年。鉴于双方亲戚关系,原告同意出借,逐于2007年2月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农某某行账户内转汇130万元,于同月13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账户再次汇入35万元。因诸××收悉上述借款后,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诸××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农行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2月1日以转账方式出借130万元;2.存款凭条1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2月13日以现金汇付方式出借35万元。对原告滕××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诸××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滕××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原告滕××以银行汇付的方式向被告诸××合计出借165万元本金,该借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借贷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则出借人得随明主张被告予以归还。借款人诸××未有法定或约定事由的情形,理应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滕××借款本金1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25300元,由被告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汪骏华审判员 许钟军审判员 宋伟锋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