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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陈某某、李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民初字第423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青春××11、18楼。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3日,依原告杨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依被告陈某某申请,于2009年7月6日追加李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09年7月9日至同年8月22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治疗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鉴定。2009年11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要求庭外和解20天(2009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6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7日,被告陈某某醉酒驾驶浙c×××××轿车沿龙金大道北往南方向行驶。当天22时30分许,途经苍南县龙金大道0km+260m处,车速过快,遇李某某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车上乘坐原告杨某某)由西往东横穿过龙金大道时,措施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134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误工费28532元、护理费58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8516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鉴定费600元,合计131955.15元。被告人寿××公司是浙c×××××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两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除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医疗费42387.45元外,各被告未作其他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陈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567.70元;二、人寿××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先予赔偿责任。庭后,原告补充陈述其支付的医疗费8959.70元中5000元医疗费票据在被告陈某某处。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某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明材料、机动车行驶证和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承担;4、保险单,以证明浙c×××××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5、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和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受伤进行治疗的事实;6、住院发票、门诊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8、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需8000-10000元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应予以剔减。另外,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和李某某按六四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08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20日在苍南县中医院的住院非必须治疗,可在家中卧硬板床休息、康复训练及适时门诊随访,但该次住院费用3423.20元与本交通事故外伤有关联;2、鉴定费发票,以证明支出鉴定费的事实。庭后,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和护理费票据,以证明至2008年11月15日前支出的医疗费中除5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支付外,其他医疗费及护理费2030元均由被告陈某某支付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寿××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原告是醉酒驾车肇事,保险公司依保险条款不予理赔,要求驳回原告对人寿××公司的诉求。被告人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2、保险条款,以证明醉酒驾驶系责任免除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3、投保单,以证明人寿××公司已向投保人陈某某明确告知责任免除条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8、9、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人寿××公司提交的证据1、2,各质证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寿××公司认为被告陈某某系醉酒驾驶;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证明被告陈某某醉酒肇事的经过及责任承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医疗费支出是否必须合理,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但对该医疗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关于被告人寿××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杨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陈某某认为自己签订合同时并未见到合同条款;本院认为,该证据投保栏声明处署有被告陈某某的签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充分说明某同免责条款内容,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陈某某庭后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杨某某对此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7日,被告陈某某醉酒驾驶浙c×××××轿车沿龙金大道北往南方向行驶。当天22时30分许,途经苍南县龙金大道0km+260m处,车速过快,遇李某某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车上乘坐原告杨某某)由西往东横穿过龙金大道时,措施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5日,原告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转至苍南县龙城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至同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3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至2008年11月15日,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支出除其自行支付5000元外,其他全部由被告陈某某支付,另陈某某还支付原告杨某某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护理费2030元。另查明,原告杨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被告人寿××公司是浙c×××××肇事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4月3日起至2009年4月2日止;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00元;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918元,2008年度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为9258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c×××××轿车与被告李某某加装动力装置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某与李某某应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某某和李某某应按70%和30%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为妥。被告人寿××公司是浙c×××××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这是由交强险的社会险性质决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不同规定时,以后者规定为准。故原告杨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致残的各项损失,被告人寿××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另原告请求被告人寿××公司在承保的三者险赔偿限额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三者险系双方自愿签订的民事合同,依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约定,被告陈某某醉酒驾驶属于保险免责条款范围,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其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应依本院确定的陈某某承担责任比例计算,由被告陈某某自行负担。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85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和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请求赔偿医疗费8959.70元,但仅对其中3609.70元提供证据,加上原告已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共计8609.7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误工费28532元和护理费5800元,根据2009年8月22日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2008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20日在苍南县龙城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为非必须,故原告住院时间应为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按每天30元计算过高,应以每天20元计算,共计560元(28*20);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以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为计算基数,原告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至2009年8月22日定残之日止有持续误工,但结合原告的伤势与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等情节,误工期间应计算至2009年2月19日止为妥,即123天,误工费共计8734.01元(25918/365*123),护理费应为1988.23元(25918/365*28);请求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0000元,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需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因本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另被告陈某某为原告杨某某伤残等级和治疗合理性、关联性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54807.94元,对原告诉求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2538.24元,合计42538.24元。剩余12269.70元,应按本院确定的被告陈某某和李某某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即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8588.79元(12269.70*70%),扣除其已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和护理费2030元,尚应赔偿5058.79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3680.91元(12269.70*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42538.24元;二、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5058.79元;三、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3680.91元;四、陈某某和李某某对第二、三项的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杨某某负担860元,由陈某某、李某某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华树审判员陈胜代理审判员 章   宝   晓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娄   伟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