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辖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工程建设机械租赁有与山东××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工程建设机械租赁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工程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苍松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诉人山东××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的(2009)甬海商初字第18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山东××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补充合同》内容,双方并未对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因此本案不应以合同履行地而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案件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即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工程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工程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卖方为上诉人、买方为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中第九条中载明“协商不成时,双方协议由合同签订地起诉”的约定,是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有效;同时该份《买卖合同》中明确载明“签订地点:宁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之后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但《补充合同》中并未对管辖法院作出新的约定,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来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茅菽雄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代理审判员 刘磊桔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