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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4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金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深龙法刑初字第33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5月28日,祁某某在踢球过程中将被告人邹某的眼镜打坏了,邹某索赔未果,两人以此发生纠纷。同年5月30日,被告人邹某打电话给其朋友”老李”(另案处理),让其带人教训祁某某。当日22时许,被告人邹某与祁某某及其同事夏某等人在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浪背第六工业区二栋××化妆品公司门口谈赔偿眼镜一事,”老李”带着其他男子来到该处,持刀将祁某某及夏某砍伤。后经报警,被告人邹某于当日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夏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夏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邹某赔偿被害人夏某人民币75000元并取得夏某谅解,夏某亦请求对邹某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电话清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被害人夏某、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撤诉申请书、请求信、收条、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目无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没有实施具体的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75000元,被害人亦出具求情书,请求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故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邹某上诉提出,其在得知王某某报警,警察已经在医院等候的情况下,前往医院投案,构成自首;其主观上没有伤害夏某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不应对夏某的重伤承担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邹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夏某、祁某某的陈述与上诉人邹某的供述、抓获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被害人夏某重伤的结果是上诉人邹某参与的故意伤害共同犯罪行为所致,各故意伤害共同犯罪行为人的行为与该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均应依法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上诉人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邹某主观上没有伤害夏某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不应对夏某的重伤承担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改判邹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人王某某关于其告诉邹某已报警,但并未告诉他警察已在医院的证言,结合上诉人邹某归案的经过,可证明上诉人邹某在案发后并未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而系由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在医院将其抓获归案,上诉人邹某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上诉人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邹某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决定刑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月娥(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