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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余商初字第434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钱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钱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余商初字第4340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钱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钱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一)、朱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23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09年2月23日归还,如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借款金额的2.5%月息支某某告利息,同时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支某某告违约金。由被告二担保,但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75000元(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止,按月息2.5%计算,2009年12年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5%另行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金额,约定还款期限、利息计算方法及由被告二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两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由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某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钱某某支某某告沈某某借款利息75000元(2009年12年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5%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朱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由被告朱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如兴审 判 员  阮志坤人民陪审员  何金友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穆立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