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盛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盛某甲。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何某。原告盛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甲起诉称,1998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递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盛某乙,现在12岁,在校读书。原、被告双方从认识至结婚,时间相对较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彼此之间又缺乏沟通,且被告脾气暴躁,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奈原告于2008年8月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一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递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证据二,出生证,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盛某乙于1999年3月9日出生。被告何某未作答辩,也未在答辩期限内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何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双方在递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盛某乙。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离婚,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现因其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