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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与嘉兴××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服饰有限公司,嘉兴××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新塘街道××陈村。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工业园区海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汪××。委托代理人:沈××。上诉人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羽××)因与被上诉人嘉兴××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08)盐民二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某某与华羽××法定代表人朱××是夫妻关系,系华羽××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2006年,经姜某某介绍,华羽××、雪龙××达成了买卖羽绒的意向,同年10月、11月,华羽××供给雪龙××羽绒2400公斤计货款732000元,雪龙××收货后,于2006年12月向某某公某支付了100000元,而后从2007年2月11日至2007年12月10日,姜某某代表华羽××先后分六次从雪龙××处收取了现550000元,在最后一次收款即2007年12月10日的收条上载明羽绒款全部结清,即余款82000元雪龙××不再支付。华羽××在笔录中自认委托姜某某向雪龙××催讨货款,但不认可让他结算货款。另查明,在华羽××与海盐方达某某、华伦某某的业务往来中,业务也均由姜某某介绍,并由姜某某处理业务过程中的质量争议等问题,华羽××亦认可姜某某到上述两家公某进行货款的催讨和结算,华羽××在笔录中亦自认华羽××与雪龙××的业务往来模式和其与华伦某某、方达某某的业务往来模式是一样的。作为一种交易习惯,华羽××的送货单有三联,即客户联、结帐联、存根联,货物送过去后,客户联留给买方,存根联和结帐联带回华羽××,由华羽××凭结帐联到买方对帐、结帐,本案中的两张结帐联在姜某某租住的家中找到。原审法院认为:华羽××、雪龙××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雪龙××在向某某公某购买羽绒后,应及时结清货款。雪龙××在支付了100000元后,余款632000元是否已经支付,即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即姜某某的收款行为是否是代表华羽××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姜某某的收款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到雪龙××处收款应可认定为是代表华羽××的职务行为。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姜某某的身份问题。综合案件的情况来看,无法确认姜某某就是华羽××的员工,但华羽××的实际负责人陈某某认可华羽××和海盐三家公某(包括雪龙××)之间的羽绒业务均是由姜某某介绍的,故可确认的是姜某某就是华羽××、雪龙××之间业务的经办人。实际上就本案来说,姜某某是否是华羽××的员工、和华羽××有无劳动关系及是否帮忙介绍业务已不重要,重要的是通过现有证据已能确认姜某某对外在关于羽绒买卖业务上的行为包括收发货的联络、质量问题的处理、结算等均是代表华羽××的职务行为;二、在华羽××和华伦某某、方达某某的业务往来中,姜某某均没有得到华羽××的书面授权,但华羽××对其催收货款的行为予以了认可,作为海盐县境内几家较大的制作羽绒服的公某,羽绒业务又同为姜某某介绍,有理由相信雪龙××和华伦某某、方达某某之间存在一定的意思联络,知晓华羽××和上述两家公某之间的业务模式,从而在环境和氛围上为雪龙××信赖姜某某在雪龙××同样有结算收款权提供了可能。且华羽××也自认华羽××与雪龙××的业务往来模式和其与华伦某某、方达某某的业务往来模式是一样的;三、华羽××、雪龙××之间的业务由姜某某介绍和经办,华羽××也认可姜某某对货款的催讨,但不认可姜某某对货款的结算。对一般民众来说,催讨和结算这两个概念的界限本身就不清晰,且作为对帐和结算凭证的磅码单结帐联在姜某某处,华羽××本身的行为已使雪龙××有理由相信姜某某有代表华羽××结算货款的权某。故对华羽××陈述的委托姜某某催讨货款但不委托其结算货款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在华羽××、雪龙××的业务往来中,不管是外部环境(华羽××和华伦某某、方达某某的业务模式)、还是华羽××本身在雪龙××处的表现,都足以使雪龙××相信姜某某有收取货款的权限,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雪龙××的该信赖利益应得到保护。而对华羽××陈述的2009年3月23日陈某某的笔录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搜查笔录有假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对让掉82000元货款的情况,因没有证据表明华羽××对该情形进行过认可,货款的减免应属业务单位间的重大事项,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姜某某并没有代表华羽××进行货款减免方面的权某,故姜某某个人表示让掉82000元货款、羽绒款全部结清的行为并不对华羽××产生任何某某,该82000元仍应由雪龙××支付给华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雪龙××支付华羽××货款人民币8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华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雪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20元,由华羽××负担8807元,雪龙××负担1313元。宣判后,华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华羽××与华伦某某、方达某某之间还有其他法律关系,姜某某虽在上述交易中领取款,但其不是代表华羽××领取的,不能由此证明其系华羽××的业务员;本案中,雪龙××支付华羽××的第一笔货款是支付给陈某某的,由此,可以证明华羽××没有授权姜某某收取涉案货款;本案磅码单客户单在姜某某处,可以证明该单据不是姜某某主张权某的依据,否则双方货款结算完结后,该单据应留存于雪龙××处;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姜某某没有减免82000元货款的权某,另一方面又认可了其结算的权某,显然相互矛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姜某某的收取货款的行为符合表见合理的法律特征,显然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华羽××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姜某某系华羽××的业务员,其有权代表华羽××收取货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华羽××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焦点在于:姜某某是否有权代表华羽××收取本案的货款?本案应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进行综合分析,形成盖然性内心确信,并作出符合案件客观事实的判断。一、根据本案戴水林、汪李明的证人证言、姜某某在华羽××与华伦某某、方达某某的交易活动中以华羽××的名义向上述公某收取货款的收条及华羽××的实际控制人陈某某对姜某某收取款项的行为予以确认的对帐单等在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即华羽××在海盐的业务系由姜某某负责联系,华羽××对姜某某以其名义收取款项的行为是认可的,由此可以判定姜某某为华羽××的业务经办人,其有权代表华羽××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华羽××虽在二审中称其经营资金紧张向案外人借款,并与案外人、华伦某某、方达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其在华伦某某、方达某某的货款直接抵偿其欠案外人借款,姜某某是代表案外人向上述公某收款的,并不是代表华羽××,但华羽××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实,且如果姜某某是代表案外人的主张成立,则姜某某应以案外人名义收取款项,而不是以华羽××的名义,且该主张与其在海盐县公安局作的其曾委托姜某某向上述两家公某收取货款的陈述相互矛盾,综上所述,本院对华羽××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二、姜某某在海盐县公案局陈述称其系华羽××的业务员,其是代表华羽××收取款项的,所收取款项大部份均已交付华羽××,结合姜某某在2006年12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平湖乍浦支行向陈某某汇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可以确定姜某某的陈述可信度较高,可予以采信。华羽××虽称其与姜某某有其他业务往来,上述款项是支付其他业务关系的款项,但其未能予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三、根据商品买卖的一般交易习惯,磅码单的客户联应为供方向买方主张权某及结算的依据,姜某某为华羽××的业务经办人,涉案的磅码单在姜某某处恰恰可以说明姜某某向雪龙××领取货款是得到了华羽××的认可,否则姜某某不可能持有该磅码单。华羽××虽主张其在向雪龙××供应货物时一并交给了雪龙××,但这与一般商品买卖的交易习惯不符,因此,本院对华羽××的主张不予采信。四、华羽××的实际控制人陈某某在海盐县公安局作的陈述虽否认姜某某是其公某的业务经办人,但其认可了曾委托姜某某向雪龙××催讨货款的事实,根据该陈述,并结合本院认定姜某某为华羽××业务员的分析,可以确认姜某某向某某公某收取货款是得到了华羽××的认可的,因此,姜某某有权代表华羽××收取货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华羽××承担。五、关于有关雪龙××支付华羽××款项数额认定问题,根据姜某某在海盐县公安局的陈述其在2007年12月10日虽向雪龙××出具了结清货款凭证,但其实际上只收到了70000元货款,其减免了雪龙××82000元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姜某某系华羽××的业务经办人,其虽有权收取货款,但无权处分华羽××的82000元货款。原审法院认定姜某某无权处分华羽××的82000元货款,并判令雪龙××支付华羽××该笔82000元货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姜某某系华羽××的业务员的同时,又认定其收取货款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法律特征,显属不当,但鉴于处理结果正确,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0元,由上诉人杭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审 判 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先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