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民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州市××××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市××××经济合作社,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湖州市××村。法定代表人谈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诉人湖州市××××经济合作社(简称晓河村××合作社)与被上诉人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中织里镇晓河村××合作社的各具体建房户未参加诉讼属遗漏诉讼主体。经对全案证据的分析认定,虽然晓河村××合作社与升××公司于2003年6月18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施工的相关事项,但从工程项目的来源、实际发包方与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支付等情况综合分析,晓河村××合作社的建房户应为本案实际发包人。由于实际发包人未参加本案诉讼,导致本案实际施工的款无法确定,支付的工程款也有待进一步查证,由此导致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