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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横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司与横店××××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横店××××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横商初字第466号原告(反诉被告):上××司。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横店××××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电子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上××司(以下简称:弘××公司)为与被告横店××××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电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联××电机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马振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高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公司起诉称,自2006年,原、被告建立电子产品买卖合同关系,至今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电子产品共计253991元,已支付231701元,尚欠2229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联××电机立即支付货款222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弘××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份,用来证明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并约定了交货日期等事实。二、2009年1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用来证明双方约定在合同生效后2-3周交货,货到一个月未提,支付违约金100%及联××电机未及时提货的事实。三、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用来证明双方业务往来款为192200元的事实。四、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三份,用来证明联××电机仅支付了169910元,尚欠货款22290元的事实。五、2008年9月23日送货单1份及韵达快运回单5份、2008年12月8日送货单1份及韵达快运回单4份、2009年1月6日送货单1份及韵达快运回单8份、2009年1月16日送货单1份、2009年3月23日送货单1份,用来证明弘××公司向联××电机供货时间、供货数量等事实。被告联××电机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双方交易的总货款、实际付款及欠款数额是事实。被告联谊电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反诉原告联××电机反诉称,2008年6月30日,联××电机与弘××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期为6-8周,并约定延迟交货每延迟一日,应当支付延迟交货价值0.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弘××公司未按时交货,应承担延期交货违约金33008.06元。为此,联××电机反诉请求要求弘××公司支付违约金33008.06元。针对其反诉请求,联××电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9月23日、2008年12月8日、2009年1月6日、2009年1月16日、2009年3月23日的送货单(复印件)各一份,用来证明弘××公司延迟交货的事实。反诉被告弘××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按时交货是因为联××电机拒绝接收货物。为证明其辩解,弘××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企业经营地址变更通知一份,用来证明2008年9月22日,联××电机通知其要根据变更后的地址送货的事实。二、莫仕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送货清单三份及弘××公司盖章的到货通知两份,用来证明弘××公司为履行与联××电机的合同分别于2008年8月8日、2008年9月2日、2008年9月11日采购了货物,准备供货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联××电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不按时提货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对货物数量、单价、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原告弘××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四、五,被告联××电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反诉原告联××电机提供的2008年9月23日、2008年12月8日、2009年1月6日、2009年1月16日、2009年3月23日的送货单(复印件),反诉被告弘××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反诉被告弘××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反诉原告联谊电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通知书未经联谊电机盖章确认,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反诉被告弘××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联谊电机公司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以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30日,联××电机与弘××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约定:联××电机向弘××公司购买端子318000只和接插件39000只,单价分别为0.37元/只和1.495元/只,交货日期为6-8周,交货地点为联××电机,交货方式为弘××公司提供运输;收到货物(产品和检验报告)1个月内,凭合同、增值税发票、送(收)货凭证等单据,在联××电机具体付款日付款;如弘××公司未能按照订单双方确定的期限交货,每延迟交付1日,应向联××电机支付相当于延迟交货价值0.3%的违约金;货物发出当天,弘××公司必须以书面传真告知联××电机送货情况和细节。2008年9月23日、12月8日、2009年1月6日,弘××公司以快递方式分别向联××电机交付端子144000只、54000只、120000只,接插件12000只、9000只、18000只。2009年1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联××电机向弘××公司购买端子18000只,接插件3000只;单价分别为0.37元/只和1.495元/只;端子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2-3周,接插件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8-10周;交货地点为联××电机,弘××公司代办托运;收到货物(产品和检验报告)1个月内,凭合同、增值税发票、送(收)货凭证等单据,在联××电机具体付款日付款;如弘××公司未能按照订单双方确定的期限交货,每延迟交付1日,应向联××电机支付相当于延迟交货价值0.3%的违约金;货物发出当天,弘××公司必须以书面传真告知联××电机送货情况和细节。弘××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16日、2009年3月23日向联××电机供应了端子18000只、接插件3000只。弘××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2008年12月18日、2009年2月9日、2009年3月18日、2009年6月18日向联××电机分别开具了71220元、33435元、11750元、71310元、4485元的五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联××电机分别于2009年1月5日、2009年3月12日、2009年5月21日、2009年6月3日向弘××公司支付了71220元、33435元、64605元、650元,尚欠货款2229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8年6月30日、2009年1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对2009年1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履行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全面履行了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联××电机对欠款22290元无异议,其应当及时向弘××公司支付货款。因购销合同中“收到货物(产品和检验报告)1个月内,凭合同、增值税发票、送(收)货凭证等单据,在联××电机具体付款日付款”的约定,未明确具体付款日,故应当确定付款日为自联××电机收到上述单据之日。联××电机在庭审中承认增值税发票与产品检验报告是同时收到,因其未能确定收到发票的日期,故本院确定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就是联××电机收到发票并支付相应货款的日期。联××电机未按时支付货款,应当赔偿弘××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根据合同约定,弘××公司最迟应于2008年8月25日交货,而弘××公司的实际交货时间分别在2008年9月23日、12月8日、2009年1月6日,其违约事实清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联××电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45394.79元。反诉被告关于“其延迟交货系联××电机拒绝收货造成”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横店××××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司货款2229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其中71220元逾期付款损失从2008年10月16日至2009年1月5日止;33435元的逾期付款损失从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3月12日止;1175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从2009年2月9日至2009年5月21日止;52855元的逾期付款损失从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5月21日止;65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从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6月3日;17805元的逾期付款损失从2009年3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4485元的逾期付款损失从2009年6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反诉被告上××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横店××××电机有限公司违约金33008.06元。三、驳回原告上××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减半收取178.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合计491元,由上××司负担330元,横店××××电机有限公司负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振强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