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云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阙某与柳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某,柳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阙某。被告:柳某。原告阙某与被告柳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土发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某、被告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某起诉称,2005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并约定双方一起同居生活,互相扶助。同居期间,被告携带其与前夫所生的儿子柳乙(大学在读)及女儿柳丙(中学在读)一起生活,至今为止,原告为整个家庭共支出了人民币124000元,原告没有义务抚养被告的子女,被告子女所占的四分之二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6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人口信息登记卡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2005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待证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相互照顾的约定;3、记帐本二份,待证原告赚来的钱供应被告子女读书。被告柳某答辩称,2005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起生活,虽约定双方的收入每人一半,但实际上是自己赚钱自己用,并不存在原告所谓的为整个家庭支出的情况。同居时,被告与前夫所生的儿子柳乙(22岁)及女儿柳丙(20岁)都已成年,根本不需要原告抚养。故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出的相关要求。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2月17日紧水滩镇枫桶岗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待证原、被告已分居;2、2009年2月26日原、被告的协议书一份,待证原、被告分居后没有什么经济纠纷;3、汇款凭证、贷款凭证、还款凭证各一份,待证被告儿子上大学期间学费主要是通过助学贷款,生活费是其姝姝打工资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两本帐本是原告做生意当中的流水帐。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做生意的帐本,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并约定双方一起同居生活,互相扶助,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时,被告与前夫所生的儿子柳乙及女儿柳丙均已成年。2009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6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各自子女随同生活系双方自愿行为,符合社会道德习俗,应予尊重。且原、被告同居时,被告与前夫所生的子女均已成年,不需要抚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其抚养子女所花的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土发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鸿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