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杭州华羽服饰有限公司与嘉兴雪龙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华羽服饰有限公司,嘉兴雪龙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华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塘里陈村。法定代表人:朱荷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旦祥,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雪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西塘桥镇工业园区海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汪雪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雪军,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华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雪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08)盐民二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仁焕与华羽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荷芬是夫妻关系,系华羽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2006年,经姜颖超介绍,华羽公司、雪龙公司达成了买卖羽绒的意向,同年10月、11月,华羽公司供给雪龙公司羽绒2400公斤计货款732000元,雪龙公司收货后,于2006年12月向华羽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而后从2007年2月11日至2007年12月10日,姜颖超代表华羽公司先后分六次从雪龙公司处收取了现金550000元,在最后一次收款即2007年12月10日的收条上载明羽绒款全部结清,即余款82000元雪龙公司不再支付。华羽公司在笔录中自认委托姜颖超向雪龙公司催讨货款,但不认可让他结算货款。另查明,在华羽公司与海盐方达公司、华伦公司的业务往来中,业务也均由姜颖超介绍,并由姜颖超处理业务过程中的质量争议等问题,华羽公司亦认可姜颖超到上述两家公司进行货款的催讨和结算,华羽公司在笔录中亦自认华羽公司与雪龙公司的业务往来模式和其与华伦公司、方达公司的业务往来模式是一样的。作为一种交易习惯,华羽公司的送货单有三联,即客户联、结帐联、存根联,货物送过去后,客户联留给买方,存根联和结帐联带回华羽公司,由华羽公司凭结帐联到买方对帐、结帐,本案中的两张结帐联在姜颖超租住的家中找到。原审法院认为:华羽公司、雪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雪龙公司在向华羽公司购买羽绒后,应及时结清货款。雪龙公司在支付了100000元后,余款632000元是否已经支付,即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即姜颖超的收款行为是否是代表华羽公司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姜颖超的收款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到雪龙公司处收款应可认定为是代表华羽公司的职务行为。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姜颖超的身份问题。综合案件的情况来看,无法确认姜颖超就是华羽公司的员工,但华羽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陈仁焕认可华羽公司和海盐三家公司(包括雪龙公司)之间的羽绒业务均是由姜颖超介绍的,故可确认的是姜颖超就是华羽公司、雪龙公司之间业务的经办人。实际上就本案来说,姜颖超是否是华羽公司的员工、和华羽公司有无劳动关系及是否帮忙介绍业务已不重要,重要的是通过现有证据已能确认姜颖超对外在关于羽绒买卖业务上的行为包括收发货的联络、质量问题的处理、结算等均是代表华羽公司的职务行为;二、在华羽公司和华伦公司、方达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姜颖超均没有得到华羽公司的书面授权,但华羽公司对其催收货款的行为予以了认可,作为海盐县境内几家较大的制作羽绒服的公司,羽绒业务又同为姜颖超介绍,有理由相信雪龙公司和华伦公司、方达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意思联络,知晓华羽公司和上述两家公司之间的业务模式,从而在环境和氛围上为雪龙公司信赖姜颖超在雪龙公司同样有结算收款权提供了可能。且华羽公司也自认华羽公司与雪龙公司的业务往来模式和其与华伦公司、方达公司的业务往来模式是一样的;三、华羽公司、雪龙公司之间的业务由姜颖超介绍和经办,华羽公司也认可姜颖超对货款的催讨,但不认可姜颖超对货款的结算。对一般民众来说,催讨和结算这两个概念的界限本身就不清晰,且作为对帐和结算凭证的磅码单结帐联在姜颖超处,华羽公司本身的行为已使雪龙公司有理由相信姜颖超有代表华羽公司结算货款的权利。故对华羽公司陈述的委托姜颖超催讨货款但不委托其结算货款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在华羽公司、雪龙公司的业务往来中,不管是外部环境(华羽公司和华伦公司、方达公司的业务模式)、还是华羽公司本身在雪龙公司处的表现,都足以使雪龙公司相信姜颖超有收取货款的权限,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雪龙公司的该信赖利益应得到保护。而对华羽公司陈述的2009年3月23日陈仁焕的笔录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搜查笔录有假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但对让掉82000元货款的情况,因没有证据表明华羽公司对该情形进行过认可,货款的减免应属业务单位间的重大事项,从案件的情况来看,姜颖超并没有代表华羽公司进行货款减免方面的权利,故姜颖超个人表示让掉82000元货款、羽绒款全部结清的行为并不对华羽公司产生任何效力,该82000元仍应由雪龙公司支付给华羽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雪龙公司支付华羽公司货款人民币8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华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雪龙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20元,由华羽公司负担8807元,雪龙公司负担1313元。宣判后,华羽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华羽公司与华伦公司、方达公司之间还有其他法律关系,姜颖超虽在上述交易中领取款,但不是代表华羽公司领取的,不能由此证明其系华羽公司的业务员;本案中,雪龙公司支付华羽公司的第一笔货款是支付给陈仁焕的,由此,可以证明华羽公司没有授权姜颖超收取涉案货款;本案磅码单客户单在姜颖超处,可以证明该单据不是姜颖超主张权利的依据,否则双方货款结算完结后,该单据应留存于雪龙公司处;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姜颖超没有减免82000元货款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认可了其结算的权利,显然相互矛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姜颖超的收取货款的行为符合表见合理的法律特征,显然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华羽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姜颖超系华羽公司的业务员,其有权代表华羽公司收取货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华羽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焦点在于:姜颖超是否有权代表华羽公司收取本案的货款?对于该争议焦点应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进行综合分析,形成盖然性内心确信,并作出符合案件客观事实的判断。一、根据本案戴水林、汪李明的证人证言、姜颖超在华羽公司与华伦公司、方达公司的交易活动中以华羽公司的名义向上述公司收取货款的收条及华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仁焕对姜颖超收取款项的行为予以确认的对帐单等在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即华羽公司在海盐的业务系由姜颖超负责联系,华羽公司对姜颖超以其名义收取款项的行为是认可的,由此可以判定姜颖超为华羽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其有权代表华羽公司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华羽公司虽在二审中称其经营资金紧张向案外人借款,并与案外人、华伦公司、方达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其在华伦公司、方达公司的货款直接抵偿其欠案外人借款,姜颖超是代表案外人向上述公司收款的,并不是代表华羽公司,但华羽公司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实,且如果姜颖超是代表案外人的主张成立,则姜颖超应以案外人名义收取款项,而不是以华羽公司的名义,且该主张与其在海盐县公安局作的其曾委托姜颖超向上述两家公司收取货款的陈述相互矛盾,综上所述,本院对华羽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二、姜颖超在海盐县公案局陈述称其系华羽公司的业务员,其是代表华羽公司收取款项的,所收取款项大部份均已交付华羽公司,结合姜颖超在2006年12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平湖乍浦支行向陈仁焕汇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可以确定姜颖超的陈述可信度较高,可予以采信。华羽公司虽称其与姜颖超有其他业务往来,上述款项是支付其他业务关系的款项,但其未能予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三、根据商品买卖的一般交易习惯,磅码单的结帐联应为供方向买方主张权利及结算的依据,姜颖超为华羽公司的业务经办人,涉案的磅码单在姜颖超处恰恰可以说明姜颖超向雪龙公司领取货款是得到了华羽公司的认可,否则姜颖超不可能持有该磅码单。华羽公司虽主张其在向雪龙公司供应货物时一并交给了雪龙公司,但这与一般商品买卖的交易习惯不符,因此,本院对华羽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四、华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仁焕在海盐县公安局作的陈述虽否认姜颖超是其公司的业务经办人,但其认可了曾委托姜颖超向雪龙公司催讨货款的事实,根据该陈述,并结合本院认定姜颖超为华羽公司业务经办人的分析,可以确认姜颖超向华羽公司收取货款是得到了华羽公司的认可的,因此,姜颖超有权代表华羽公司收取货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华羽公司承担。五、关于有关雪龙公司支付华羽公司款项数额认定问题,根据姜颖超在海盐县公安局的陈述,其在2007年12月10日虽向雪龙公司出具了结清货款凭证,但其实际上只收到了70000元货款,其减免了雪龙公司82000元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姜颖超系华羽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其虽有权收取货款,但无权处分华羽公司的82000元货款。原审法院认定姜颖超无权处分华羽公司的82000元货款,并判令雪龙公司支付华羽公司该笔82000元货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姜颖超系华羽公司的业务员的同时,又认定其收取货款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法律特征,显属不当,但鉴于处理结果正确,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0元,由上诉人杭州华羽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审 判 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先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