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王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与王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某。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奋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9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途经临山镇迎凤北路交叉口处,因疏忽大意,遇情况后措施不及,造成与原告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本起事故,余公交认定(2009)第a01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宁波市第六医院检查,确诊为:左股骨颈骨折,进行髋关于置换术治疗,至目前已支出医疗费7万元之巨,现原告医疗虽已终结,但左下肢功能已丧失达60%,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8级伤残。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医疗费58831.96元、伤残赔偿金11459.20元,交通费2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助行器200元、鉴定费15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7095.60元,计83168.76元的70%即58218.13元,两项合计178218.13元,扣除已赔付20000元,尚应赔偿158219.63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的认定。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检查报告单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17份、助行器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向宁波第六医院及其他医院进行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4.交通费发票4页,证明原告为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用的事实,其中原告到宁波六院复查3次,住院1次、出院1次,鉴定1次,算6趟,每次都是租车去的。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8级伤残,伤后需要休息9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费1500元,支出鉴定费的事实。6.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被告王乙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提出的请求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乙对原告王甲起诉的事实及所请求的主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同意助行器费用为100元。原告提出护理费每天按78.84元计算3个月,本院认为过高,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应按每天3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3384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乙驾驶车辆与原告王甲相撞,致原告受伤,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中可以支持的项目为医疗费68831.96元、残疾赔偿金121459.20元,交通费2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助行器100元、鉴定费15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384元等合计199357.16元。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79357.16元,根据原告和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55550.01元,被告应共计赔偿原告175550.01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需支付155550.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赔偿原告王甲损失175550.01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需支付155550.01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64元,减半收取1732元,原告王甲负担26元,被告王乙负担1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状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丽奋二〇一〇年一月一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溶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