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唐玉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玉连(绰号:大毛、眼镜)。因本案于2009年8月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玉连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媛、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玉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唐玉连在嘉善县魏塘街道陈家滨18号302室租房内,将0.3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一新、陆帆。2009年4月中旬(三、四天后)一天晚上,被告人唐玉连在嘉善县魏塘街道陈家滨18号302室租房内,将0.3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一新。2009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玉连在嘉善县魏塘街道施家路施家宾馆门口,将0.3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陆帆。2009年8月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玉连后,在其租房内查获并扣押甲基苯丙胺(冰毒)0.32克、人民币1450元、天平称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一新、陆帆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尿液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嘉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玉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2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玉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天平秤一只、人民币145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