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中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中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锡茂。委托代理人:忽少宏、郑克坚。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哲华。委托代理人:高立贵。原告杭州中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及张表为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昆仑建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梅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张表申请撤回对昆仑建设公司的起诉;昆仑建设公司申请撤回对张表提出的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09年1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争议较大,本案于2009年12月2日转成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力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忽少宏,昆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立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力公司起诉称:2006年8月,中力公司与昆仑建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合同》,昆仑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西湖科技电子信息综合开发配套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发包给中力公司施工,并对工程单价、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力公司依约履行,现工程已顺利竣工验收,但昆仑建设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截止至2009年7月21日,尚欠中力公司工程款879667.85元、超期劳务费用108000元,另有5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亦未退还。故诉请判令:1、昆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879667.85元、超期劳务费用108000元,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75179.04元(以1037667.85元为基数,从2008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09年7月21日止共计345天,每天按0.021%计算),2009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0.021%支付;2、昆仑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中力公司撤回要求昆仑建设公司支付其中的超期工程款169667.85元和超期劳务费用108000元的诉讼请求。昆仑建设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根据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方式计算,昆仑建设公司已超额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中力公司请求支付超期劳务费用以及超期工程款无合同和事实依据,应驳回中力公司的本诉请求。同时中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总工程款的30%,并处相应罚款。据此提起反诉,要求中力公司返还应扣工程款及罚款488541元,由中力公司承担反诉费用。针对昆仑建设公司的反诉,中力公司答辩称:1、中力公司仅收到昆仑建设公司工程款90万元。2、中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及昆仑建设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并顺利通过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3、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明确,不应作为处罚依据,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应按实际损失赔偿,中力公司的施工符合双标化工程要求,但是否申报评定双标化取决于昆仑建设公司和业主,昆仑建设公司在此前从未提出双标化要求,现在起诉后提出有违诚信,其要求扣除30%的工程款无任何依据。中力公司就本诉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筑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合同签订的事实及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工期为350天,从2006年2月15日到2007年7月31日止。2、工资计算表,证明因诉争工程实际施工工期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产生延期劳务费为108000元的事实。3、第二十次工地例会纪要,证明脚手架实际拆除时间超过约定日期,诉争工程的建设方亿科置业公司及昆仑建设公司确认作出补偿的事实。4、工地例会纪要,证明脚手架于2007年10月底才拆除完毕,已超过工期的事实。昆仑建设公司就本诉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筑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合同约定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中力公司,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计算。2、中标通知书,证明合同项下的施工建筑面积是43896平方米。3、工地例会纪要,证明脚手架工程施工的支模和拆架时间在合同期内的事实。4、领付款凭证及转帐支票存根,证明中力公司已从昆仑建设公司及实际承包人处领取159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所领取的款项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5、张表出具的《证明》,证明张表已实际收到工程款129万元的事实。昆仑建设公司就反诉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筑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中力公司应按工程进度文明施工,因工程质量等问题昆仑建设公司可以处罚并扣款。2、停工整改通知书及限期整改单,证明因中力公司施工有质量问题已多次造成昆仑建设公司遭受停工整改或限期整改等处罚,故按合同约定应对中力公司予以扣款。3、照片,证明中力公司的脚手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4、支票领用登记簿、对帐单、付款凭证,证明除2008年1月2日04748479号30万元的支票未实际支付外,其余支票及领付款上的款项均已支付,昆仑建设公司已支付给中力公司工程款129万元。中力公司就反诉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昆仑建设公司对中力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日期与实际履行日期不一致。证据2系中力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拆除脚手架的日期是2007年9月10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增加工程量及计算方式有异议。中力公司对昆仑建设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诉争的脚手架工程实际施工日期超过工期,超过合同期间的劳务费和租赁费应由昆仑建设公司承担。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根据惯例中标面积非最终面积,诉争工程的施工面积应以施工方、建设方及审计部门确认的最终决算报告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会议纪要所述拆除脚手架的时间均系暂定时间,非实际拆除时间。对证据4有异议,中力公司仅收到昆仑建设公司支付的90万元工程款,存在中力公司在付款凭证上签字但未实际收到钱款的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中力公司实际收到90万元,其余39万元系张表收取。中力公司对昆仑建设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处罚依据的条件、形式不合理,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且中力公司只是协助木工班具体实施支模架、内排架的搭设,另外合同并约定领款应由胡丹锋、张表共同签字。证据2系昆仑建设公司与其他单位的函件,中力公司未收到过,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3,该照片未反映拍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系中力公司搭建的脚手架工程。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中的30万元系昆仑建设公司支付给杭州建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而非中力公司。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中力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证据1,与昆仑建设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1一致,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4,中力公司用以证明诉争的脚手架工程实际施工工期超出合同工期的事实,因中力公司撤回了要求昆仑建设公司支付超期工程款和超期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故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评析。2、昆仑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本诉证据1即反诉证据1,已予认定。本诉证据2,因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实际施工面积为44242平方米,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诉证据3,同中力公司的本诉证据2、3、4,在本案中不作评析。本诉证据4、5结合反诉证据4,虽合同约定乙方(中力公司)在领工程款时,需有胡丹锋、张表两人的共同签字有效,但因在此后的实际领款过程中均由张表一人签字,对此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中力公司亦认可张表为其工程施工负责人,张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张表的领款行为代表中力公司,因此本院认定昆仑建设公司已支付给中力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290000元。反诉证据2、3,均不足以证明中力公司未按双标化工程标准施工及其所施工的脚手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8月,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建公司第一分公司(甲方)与中力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西湖科技电子信息综合开发配套工程的脚手架工程部分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工期自2006年8月15日起,共计350天;工程质量目标为文明标准化优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面积按《浙江省2003年建筑工程定额预算》中规定的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单位造价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三十五元计算,所有增加的工程量未经甲方签字无效。付款方式为乙方先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五万元,该质量保证金待主体工程结束后归还,工程开工乙方应垫资工程款到主体结顶甲方支付给乙方30万元工程款,外脚手架拆除清场后支付给乙方8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足总工程款的100%。乙方在领工程款时,需有胡丹锋、张表两人的共同签名有效。乙方必须根据杭州市双标化工程要求施工,如乙方达不到双标化要求的,甲方将根据情节轻重,扣除乙方总工程款的3%-30%的损害工程形象款。另外合同还就工期延期的情形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力公司按约支付给昆仑建设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并进场施工。2007年10月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完工,2008年8月底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昆仑建设公司共支付给中力公司工程款1290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脚手架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44242平方米。本院认为,中力公司与昆仑建设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双方确认的实际施工面积,涉案脚手架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44242×35=1548470元,扣除昆仑建设公司已支付的1290000元,尚余258470元,对该工程款昆仑建设公司应予支付。关于昆仑建设公司反诉称因中力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中力公司返还应扣工程款并处以罚款的主张,因昆仑建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力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相应损失,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力公司未按照双标化工程要求进行施工的事实,且涉案工程已通过整体竣工验收,故昆仑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昆仑建设公司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返还给中力公司。至于中力公司要求昆仑建设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昆仑建设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足总工程款的100%,现涉案整体工程已于2008年8月底竣工验收合格,故利息损失从2008年10月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7月21日为109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杭州中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258470元,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0942元(计算至2009年7月2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计),共计31941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中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1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152元,杭州中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592元,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60元,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4314元,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俞 亮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