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南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葛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葛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3号原告:金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葛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金某某起诉称,被告葛某某因外出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06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1分计,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被告葛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葛某某、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6年5月11日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葛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与民事判决书,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尚欠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葛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6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葛某某、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惠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