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童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童某甲。被告:何某。原告童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由简易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童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磨擦不断,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2005年5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查无音信。故诉讼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童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及证明各一份。被告何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童某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05年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但原、被告因为彼此缺乏宽容与理解,致使婚后时有争吵。被告何某离家出走将近5年未归,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之情形。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至今查无音信,婚生女儿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童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婚生女儿童某乙随原告童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童某甲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国辉审判员 严联江审判员 陈顺丈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