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廖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占健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及辩护人占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廖某租用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朝阳村5组79号的房屋用于开设杭州漩悦大药房,但政府规定私人房屋不能用于商业经营,需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并加盖相关国家机关印章,证明房屋系集体所有,同意其用于商业经营。为此,被告人廖某在办理该证明未果后,通过街面小广告联系制假人员,以150元的价格要求制假人员刻制“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人民政府”和“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村镇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的印章,并加盖在《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上。其后,被告人廖某凭此办理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同年12月份,被告人廖某再次联系制假人员,以50元的价格要求制假人员用前述所伪造的印章加盖于邓某副食品店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上。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且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黄某、陈某、王某、姜某、倪某、周某、高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印文鉴定书,揭发他人犯罪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