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与徐××、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徐××,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9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94287-4)。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中××号。负责人:朱××。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徐××。被告:赖××。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为与被告徐××、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2009年10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起诉称:2007年3月28日,被告赖××作为被告徐××的配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徐××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因购房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07年4月4日起至2027年4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33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人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同日,被告徐××、赖××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家园××室的房地产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2007年4月6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浙房2007他字第42687号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债权人根据本合同约定代主债务人支出的费用。2007年4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徐××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徐××于2008年12月10日起连续九期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赖××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遂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截止到2009年8月10日,被告徐××、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8726.13元,利息(包括罚息)13171.57元,合计281897.7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徐××、赖××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8726.13元,支付利息(含罚息)13171.57元(截至2009年8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支付律师费7630元;三、到期两被告未履行上述款项的,由两被告设定抵押的坐落在宁海县××街道××家园××室的房地产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2007年4月4日被告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07年3月28日被告赖××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徐××向原告借款,被告赖××为共同还款承诺人的事实。2、2007年4月4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浙房2007他字第46287号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徐××、赖××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家园××室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的事实。3、中国××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9日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徐××的事实。4、电子报表浏览一份,证明两被告从2008年12月10日起开始违约的事实。5、手工提前结清还款额查询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8月10日,被告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8726.13元,利息12615.32元,罚息556.25元的事实。6、律师函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已向被告催款并通知其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7、律师费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7630元的事实。被告徐××、赖××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与被告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虽然借款未到期,但是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赖××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合同成立,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生效,故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赖××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借款本金268726.13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3171.57元(计至2009年8月10日),合计281897.7元。2009年8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徐××、赖××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7630元;三、上述款项如被告徐××、赖××届期未履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有权以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家园××室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东审 判 员 周方园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