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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邵甲、金甲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俞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甲,金甲,邬某某,金某,邵乙,邵甲金甲邬某某金某邵丙与被告俞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俞某某,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邵甲。原告:金甲。原告:邬某某。原告:金某。法定代理人:邬某某。原告:邵乙。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9951370-3),住所地宁波市中××心××楼。负责人: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镇下××村。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某某。原告邵甲金甲邬某某金某邵丙与被告俞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甲、金甲、邬某某、金某、邵丙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甲、金甲、邬某某、金某、邵丙诉称:2009年4月29日5时30���许,被告俞某某驾驶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中型普通客车从梅林开往强蛟,行经临港线7km+100m处时,车头右前方与被害人邵某骑着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邵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18日宁海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a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某某与邵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29000元、丧葬费14389元、误工费2000元、赡养费23852元(9174元/年×13年÷5人)、抚养费55044元(9174元/年×20年÷2人)、交通费2100元、火化费95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78750元。事故后经三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要求被告俞某某、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4份、户口簿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害人邵某因此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残疾人证一份、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金某为智残三级、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事实。4、宁海县殡仪馆火化发票两份,以证明原告支付火化费965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2100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以��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俞某某驾驶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be3753号中型普通客车是投保在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俞某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出勤一天工资为100元,出了事故之后我就未在该公司某车。我同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俞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俞某某是我公���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20000元。对于某告的诉请,我公司认为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抚养费不合理,原告金某系未成年人,计算抚养费应该计算至其成人为止,即为6年;原告诉请的火化费应该计算至丧葬费中,且精神抚慰金不应该计算。而且我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原告也应该按责任赔偿。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举证如下:修理费发票、路产损失费、施救费、车辆评估费、事故车辆鉴定费、事故车辆停车费、交通费、自行车鉴定费的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因该交通事故的损失的事实。对于某、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①、②,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③,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金某是未成年人,不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金某系未成年人,而且是智残三级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其抚养时间按20年计算。3、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④,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火化费应该包含在丧葬费用中,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异议成立,965元火化费应该包含在丧葬费中,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4、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⑤,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因事故所花去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实际情况,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900元。5、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⑥,三被告提出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认为该费用不是交强险理赔的范围,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俞某某认为该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故其鉴定费不应该由我们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其鉴定与本案有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6、对被告宁海县强顺公路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一是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二是此损失确属该事故造成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被告的证据,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9日5时30分许,被告俞某某驾驶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中型普通客车从梅林开往强蛟,行经临港���7km+100m处时,车头右前方与被害人邵某骑着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邵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18日宁海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a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某某与邵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此后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浙b×××××号普通中型客车系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俞某某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投保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邵甲、金甲系死者邵某的父母,邬某某系死者邵某的配偶,金某、邵丙系死者邵某的子女。邵甲、金甲共生育三子二女即邵某、邵戊、邵己、邵庚、邵辛。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经宁��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a0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邵某与俞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双方应按4:6的比例予以承担责任,被告俞某某系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依法不承担责任,由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在答辩中提出原告金某虽为智残,但其抚养费只能计算至成年为止,且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难以采纳。被告提出在该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事实,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又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处理。原告因邵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9000元、丧葬费14389元、误工费2000元、赡养费23852元(9174元/年×13年÷5人)、抚养费55044元(9174元/年×20年÷2人)、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2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35158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共计110200元。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1385元(351585元-110200元)的60%,计1448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甲、金甲、邬某某、金某、邵丙死亡赔偿金共计110200元。二、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邵甲、金甲、邬某某、金某、邵丙丧葬费等共计144831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需支付124831元。三、驳回原告邵甲、金甲、邬某某、金某、邵丙对被告俞某某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6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2500元,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1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潘 相 斌审判员 奚 金 权审判员 胡 本 堂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琼(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