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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宁波市××汽车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宁波市××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号。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宁波市××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40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郦某某。被告及被告宁波市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陈乙、宁波市××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乙及被告宁波市××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2日12时40分许,被告陈乙驾驶浙b×××××号出租小客车在药××街由××东行驶至江厦街口时,小客车与从江厦街自北向南通过路口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浙b×××××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宁波市××汽车有限公司,并投保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现原告损失医疗费47174.80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25304元/年×20年×10%)、误工费41600元(1600元×26个月)、护理费18400元、交通费4342元、住宿某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226天×25元/天)、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5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4324.80元,要求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陈乙赔偿50%,被告宁波市××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上述诉称,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某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方进行了质证,现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的情况。2.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交通费2000元。对上述证1、2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均可认定。3.门诊病历3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票据62张、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26日,损失医疗费4944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226天×26元/天)。被告陈乙、宁波市××汽车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超出交强险范围。对住院时间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原告待证的事实,可认定。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社会保障与救助服务站、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北仑区(开发区)土地征用人员管理处、宁波市北仑区白峰村经济合作社证明1份、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南门街道办事处、宁波市海曙区南门街道红起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被征地人员申请就业登记证1份、养老保险卡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10级,原告承包土地已经被征用,长期居住在本市城镇,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0608元,以有原告损失鉴定费1550元,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全护理),营养费为2000元,损失护理费18080元(80元/天×226日)。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50元/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营养费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陈乙、宁波市××汽车有限公司认为就业登记证上的章不明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鉴定费、营养费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原告待证的残疾赔偿金50608元、鉴定费1550元、营养费为20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无证据证实其陪护人员系有固定收入的护理人员,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护理费为17819元(28778元/年÷365天×226天住院);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伤残10级的严重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并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5.诊断书8份、证明1份、工资单3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一直病休到2009年3月底,原告的误工时间按26个月计算,损失误工费41600元。被告陈乙、宁波市××汽车有限公司有异议。被告陈乙、宁波市××汽车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认为这些病假条中部份都是连号的,故对病休时间有异议,而且病休时间在门诊病历中没有记载,只同意赔偿16个月,按1600元/月赔偿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供的下列鉴定书相某某,与该鉴定书一并审核。6.住宿某发票1份、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住宿某1000元。被告陈乙、宁波市××汽车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只同意赔偿住宿某300元。对此原告表示其将补充证据,如果补不到,同意住宿某确定为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补充相关证据,故认定住宿某为300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对交警队认定的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浙b/×××××机动车交强险投保在本公司,保险公司某某按照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赔偿应当合理合法。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某提供了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共需病休20个月。原告、被告陈乙、宁波市××汽车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可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2000元(1600元/月×20个月),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5中的诊断书确定原告病休期限不予认定。被告陈乙、宁波市××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浙b/×××××真正车主是陈乙,挂靠在被告宁波市××汽车有限公司。对交警队认定的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有异议,赔偿应当合理合法。被告宁波市××汽车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陈乙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3张、收条3张、车辆估损单1份、修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陈乙支付医疗费26068.1元(另外住院医疗费2332.6元由原告支付)及现金80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2、车辆估损单1份、修理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份、工时结算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陈乙因本起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953元、施救费250元,合计1203元,要求原告赔偿80%,计962.4元。对上述证据,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均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1证据无异议,对证2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同意按比例在本案中一并抵扣,但比例只同意承担50%。本院认为该2组证据反映了被告陈乙待证事实,均可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2月2日12时40分许,被告陈乙驾驶挂靠在被告宁波市××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浙b×××××号出租小客车在本市药××街由××东行驶至江厦街口时,小客车与从江厦街自北向南通过路口由原告王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住院治疗226日,并进行了门诊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10级伤残,需营养费2000元,花费鉴定费1550元。期间,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75514.03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17819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住宿某300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其中,被告陈乙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6068.1元、现金80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合计35468.1元。另被告陈乙因本起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953元、施救费250元,合计1203元。本案浙b×××××号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含肇事期间)。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份,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被告宁波市××汽车有限公司系涉案机动的挂靠车主,依法由被告陈乙、被告宁波市××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损害后果(超出责任限额部份)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共损失医疗费75514.03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17819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住宿某3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鉴定费1550元,合计190841.03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合计59400元;由被告陈乙、被告宁波市××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余款129441.03元,由被告陈乙、被告宁波市××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40%,计51776.4元,合计被告陈乙、被告宁波市××汽车有限公司应赔款为53776.4元。被告陈乙已承担的款项35468.1元和原告应赔偿被告陈乙的财产损失721.8元(1203元×60%),可以抵扣。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75514.03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17819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住宿某3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鉴定费1550元,合计190841.03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合计59400元;由被告陈乙、被告宁波市××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余款129441.03元,由被告陈乙、被告宁波市××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40%,计51776.4元,被告陈乙、宁波市××汽车有限公司合计应赔款为53776.4元;扣除被告陈乙已承担的款项35468.1元及原告应赔偿被告陈乙的财产损失721.8元(1203元×60%),被告陈乙、被告宁波市××汽车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7586.5元;上述款项,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90元,被告陈乙负担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俊伟代理审判员  俞 洁代理审判员  伍春玉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