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2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邱××。原告徐×与被告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邱××夫妻租住我的房屋,在2008年9月1日至10月19日期间,被告邱××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610000元。现我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诉状中借款数额有差错应为660000元,我将自己的存款和向朋友借款后再转借给被告邱××、吴某某夫妻共计人民币1560000元,其中由被告邱××出具的借条数额为66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邱××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邱××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潘架聿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徐×与潘架聿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原件八份,证明被告邱××向原告借款共计660000元的事实。5、申请证人蔡某、徐某、余某、杨某、冯某、徐乙到庭作证,并提交徐×出具给证人的借条五份、证人的银行存单一份及银行取款凭条十份,证明原告的借款资金来源情况。6、潘架聿的工商银行活期存折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及取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的资金来源情况。7、原告徐×、潘架聿出具给谢某某的借条原件、民事诉状副本及法院应诉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夫妻出面向谢某某借款50000元后转借给被告,被告在2009年10月23日补写借条的事实。被告邱××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所举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无故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证据享有的质证权,本院认为借条系被告出具,结合证人证言的内容及相关的债权、取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上述七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如下,2008年9月1日,被告邱××向原告出具借款为40000元、50000元的借条二份;2008年9月3日、9月16日、10月19日,被告邱××向原告出具借款为10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2008年10月2日、10月15日,被告邱××向原告出具借款为11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2009年10月23日,被告邱××向原告出具借款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660000元。因被告邱××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邱××出具借条确认共向原告徐×借款人民币6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0元,减半收取计5200元,由被告邱××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