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商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科得××布有限公司、浙江科得××布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卫生用品与苏州××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科得××布有限公司,苏州××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1050号原告浙江科得××布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苏州××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浙江科得××布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由原告定作水刺无纺布,并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关规格等要求。原告完成某作任务后,向被告进行了交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定作加工款47107.1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47107.1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400元(自2009年3月9日至2009年9月28日止,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加工定作合同(含该合同传真件);2、应收款明细表;3、产品出库单;4、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2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平纹水刺无纺布。2009年3月5日,被告收讫原告交付的规格为37an80×25,37an80×30无纺布,计价款47107.16元。被告收货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价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引起本案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定作平纹水刺无纺布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完成某作任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现本案因被告拖欠加工定作款,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科得××布有限公司加工款47107.16元,逾期付款利息2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38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马正乾审判员庄国爱人民陪审员 徐忠达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