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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344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钱烨与杨销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烨,杨销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441号原告:钱烨。委托代理人:余月海。被告:杨销英。原告钱烨诉被告杨销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烨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月海、被告杨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杭州市西湖区古荡湾体训二大队宿舍3单元102室房屋以总价人民币1280000元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首付款780000元,后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发现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致使房屋无法交易,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房屋转让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7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5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房屋转让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同时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房屋交易收款单、现金缴存单(原件),证明原告已经支付780000元的事实。3、倪丹丹起诉被告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复印件),证明被告因他案诉讼导致争议房屋被上城区法院查封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经过都属实,同意承担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但现在没有支付能力。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杭州互动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中介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杭州市西湖区古荡湾体训二大队宿舍3单元102室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总价1280000元;购房首付款780000元于2009年11月14日前支付,余款500000元以按揭贷款支付;如因被告过失造成原告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退房;原、被告中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256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780000元。2009年12月初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过程中发现上述房屋因他人起诉被告而已被法院查封,致使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遂于2009年12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因被告涉及诉讼上述房屋被法院查封,致使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转让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被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以及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56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烨与杨销英为转让杭州市西湖区古荡湾体训二大队宿舍3单元102室房屋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杨销英返还钱烨购房款780000元、支付钱烨违约金256000元,合计1036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4元减半收取7062元,由杨销英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杨销英负担;杨销英负担部分合计120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倩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成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