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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冉某某、冉某某与被告浙江××海神制药有限公司为劳动合与浙江××海神制药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浙江××海神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冉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浙江××海神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原料药基地临海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浙江××海神制药有限公司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6月被招入被告单位当车间操作工,至今已有6年工龄。2008年12月31日16时左右,在下班的杜前线11km+500m处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2天,于2009年1月22日出院。出院时,院方出具诊断证明书一张,载明取钢板费用5000元及专人护理半年,后院方又陆续出具诊断证明书三张,每张写明休息2个月。原告受伤至今,被告拒付医疗费和工资,原告曾向临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于2009年7月8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单位的劳动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包括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24842元、医疗费1478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人计)660元、护理费5800元、5个月工资款11368.20元、经济补偿金13642.44元、续治费50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74.50元,共计人民币76575.47元,减去保险公司理赔款4250元,被告应付原告人民币72325.47元。被告辩称:与原告发生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未支付原告2009年1月份至5月份的工资、原告已获保险理赔款4250元以及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申请等情况均属实,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本案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来处理原告的相关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共计24842元、鉴定费300元及交通费174.5元无异议;医疗费由法院具体审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人每天15元计,愿付原告330元;护理费不予支付,因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包括在医疗费内,出院后医院也未特别说明原告需护理,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亦未确认原告需生活护理;5个月工资款因期间原告未上班,应按每月基本工资1000元计,愿支付5000元;经济补偿金13642.44元,已包括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共计24842元内,被告不再重复支付;续治费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票据,被告无法支付;另外,按总额补差原则,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赔偿应减去原告可从交通事故对方保险公司获赔的强制保险理赔款(无责任)1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台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工伤的治疗情况;证据四、台州市中医院病人住院费某某单和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台州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4787.83元,已从本方保险公司获赔4250元的事实;证据五、台州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2个月、门诊随诊的事实;证据六、台州市中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3份,拟证明原告后续行钢板拆除术需费用约5000元,需陪护1名约半年,继续休息四个月并门诊随诊的事实;证据七、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的事实;证据八、临海市工伤保险参保企业职工事故报告、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证据九、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拟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证据十、工资清单,拟证明原告2008年度月平乙资为2273.64元;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74.50元的事实;证据十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与事故相对方调解未果的事实;证据十三、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2009年7月8日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受理原告仲裁申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均无异议,但对证据四被告认为合理的医药费愿意承担,且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已包括护理费,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台州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及医疗诊断证明书只建议原告休息未说明需要护理,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亦未确认原告需生活护理,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护理费用。本院认为,证据四中医疗费票据总额计币14787.83元,其中台州市中医院病人住院费某某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计币14650.83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予以认定,其中计币137元的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病历,不能证明该部分医疗费用的支出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不予认定;证据五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中台州市中医院于2009年1月22日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右外踝骨折、右第2.3跖骨骨折、左第1.2跖骨骨折,平甲陪护1名约半年,虽有相应的病历和出院记录予以佐证,但本院认为,原告行内固定术后功能恢复良好,院方建议陪护约半年的时间过长,酌定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计90天为宜,另外证据六中的另2份医疗诊断证明书,因无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无法确定其内容的合理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其他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3年6月被招入被告单位当车间操作工,2008年12月31日,原告驾驶牌号为浙j×××××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下班的杜前线11km+500m处的路上与停靠在路边由任某驾驶的牌号为豫p×××××的低速普通货车发生刮擦,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第2.3跖骨骨折、左第1.2跖骨骨折”,2009年1月22日原告出院,院方出具诊断证明书一张,载明“1年后行钢板拆除术需费用约伍仟元,平甲陪护1名约半年”,后原告又三次到台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先后经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4650.83元。2009年1月14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作出的椒公交认字(2009)第b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3月6日,临海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系工伤,同年5月25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因伤治疗、认定、鉴定等共支付交通费174.5元。2009年7月8日原告向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另查明,原告2008年度月平乙资福利待遇为2273.64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至5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368.2元。原告已从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获赔425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而导致工伤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且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赔付的合理经济损失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63元,医疗费1465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22天×15元/天)、护理费3920元(住院22天+酌定出院后护理3个月计90天=112天×15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1368.2元(2273.64元/月×5个月)、经济补偿金4547.28(2273.64元/月×2个月(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行之日起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按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74.5元,共计人民币60132.81元。原告主张赔偿的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137元,因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认为原告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每月基本工资1000元计,其该项辩解意见不符合职工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经济补偿金已包括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要求其支付的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内,故不再重复支付,其该项辩解意见不符合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按总额补差原则,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赔偿应减去原告可从交通事故对方保险公司获赔的强制保险理赔款(无责任)12000元,但事实上原告目前并未实际获得该交强险的理赔款,且无法确定该赔款的具体数目,故本院认为被告应足额支付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待支付相关费用后,可代位向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需赔偿原告人民币60132.81元,扣除原告从本方保险公司获赔的4250元,尚需赔偿55882.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冉某某和被告浙江××海神制药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浙江××海神制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冉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63元,医疗费1465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3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68.2元、经济补偿金4547.28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74.5元,共计人民币60132.81元,扣除原告冉某某已从本方保险公司获赔的4250元,被告浙江××海神制药有限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冉某某人民币55882.81元,款由被告浙江××海神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海神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金炜民审 判 员  方建华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端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