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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81民初340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20-07-29

案件名称

朱某、谢某1等与刘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谢某1;肖某;刘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781民初3407号原告:朱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冠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谢某1,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即原告肖某),系原告谢某1的姐姐。原告:肖某,女。被告:刘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平,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某诉被告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8月26日,谢某1、肖某分别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10月30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冠华、原告肖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平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2月30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冠华、原告肖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瑞金市叶坪乡黄家山安置区第47、48号房屋是被继承人谢建平的个人财产,并依法分割,由原告朱某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2.确认深圳市罗湖区房屋的一半是谢建平的个人财产,并依法分割,由原告朱某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3.确认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房屋的一半是谢建平的个人财产,并依法分割,由原告朱某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4.确认谢建平与被告刘某于2016年购买的惠州市新祺园2期2幢2单元29层XX号房屋【合同编号为(2016)00016XXX】的一半由谢建平享有,并依法分割,由原告朱某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5.判决被告刘某向原告朱某返还谢建平的死亡赔偿款2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谢建平(生于1960年7月1日,殁于××××年××月××日)与案外人朱云娜原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女名朱某。1984年12月3日,谢建平与朱云娜二人经瑞金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孩朱某由被告谢建平抚养长大。朱某成年后,××××年谢建平与刘某在瑞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8年,谢建平在瑞金市步步高时尚酒店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谢建平死亡后,被告刘某擅自与步步高宾馆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在未征求原告朱某意见的情况下独自决定下葬事宜,以自己没文化为由,提出各种不合理的要求,在原告提供法院生效文书和公证书的情况下,仍然要求被告自证是谢建平之女,被告责令原告改姓谢等。原告朱某认为,作为谢建平的女儿有权共同决定谢建平的丧葬事宜,被告擅自与步步高宾馆达成赔偿协议,擅自处理谢建平的后事,侵犯了原告朱某的亲权。因谢建平去世时未留有遗嘱,谢建平名下的财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被告刘某婚后取得的财产中一半属于谢建平的遗产,同样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被告刘某如有转移隐匿待继承的遗产部分,则应当少分或不分。因诸多问题不能协商处理,原告朱某无奈,特诉至法院,要求对财产进行继承和分割。原告谢某1以系谢建平与刘某的亲生儿子为由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瑞金市叶坪乡黄家山安置区第47、48号房屋由原告谢某1所有;2.确认深圳市罗湖区房屋的一半是谢建平的遗产,并依法分割;3.确认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房屋的一半是谢建平的遗产,并依法分割;4.确认谢建平与被告刘某于2016年购买的惠州市新祺园2期2幢2单元29层xx号房屋【合同编号为(2016)00016xxx】的一半由谢建平享有,并依法分割。原告肖某以系谢建平的继女,与谢建平形成了扶养关系为由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深圳市罗湖区房屋的一半是谢建平的遗产,并依法分割;2.确认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房屋的一半是谢建平的遗产,并依法分割;3.确认谢建平与被告刘某于2016年购买的惠州市新祺园2期2幢2单元29层xx号房屋【合同编号为(2016)00016xxx】的一半由谢建平享有,并依法分割。被告刘某辩称:1.原告朱某在诉状中歪曲了事实。原告朱某虽然是谢建平的女儿,但她未尽过一天做女儿的义务。原告朱某是谢建平与其前妻所生的女儿,谢建平与前妻离婚后,朱某由谢建平抚养至10岁,之后因谢建平外出打工把朱某交由其母亲抚养,之后其母亲不让朱某见父亲。朱某成年后也不愿意见谢建平,甚至连结婚都不愿意让父亲知道。谢建平在二十多年里想尽办法想见朱某一面,但至死都未能见到朱某。2.原告朱某诉称是被告擅自与步步高宾馆达成调解协议,独自决定下葬事宜,侵犯了其亲权。事实正好相反,谢建平死亡后第二天,在被告及家庭其他亲人多次电话恳请下,朱某在殡仪馆见了谢建平一眼。次日,警方组织家属与事发宾馆协调赔偿事宜,朱某刚开始到场,在听到警方介绍案情和对方不愿意赔偿的态度后,认为得不到多少赔偿,于是没有和任何人打招呼就离开了现场,之后未再出现在后事现场,没有为谢建平披麻戴孝,也没有送谢建平上山下葬,更不用谈出钱办后事。原告自己没有尽到对亲权的责任,没有尽到扶养谢建平的义务,在遗产分配时应当不分或少分。被告刘某一直与谢建平共同生活,相互扶助,被告对谢建平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3.本案继承人的确定,被告刘某与谢建平于××××年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1(曾用名谢某5)。在被告刘某与谢建平共同生活时,刘某与前夫所生的女儿肖某未成年(1990年12月20日出生,刘某与谢建平共同生活时肖某10岁),肖某与谢建平长期共同生活,与谢建平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肖某与谢建平应当认定为继父女关系,肖某依法享有继承权。因此,本案的继承人有原告朱某、谢某1、肖某和被告刘某。4.遗产的范围。谢建平与被告刘某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的财产中,除瑞金市叶坪乡黄家山安置区(宗地号为JC0030)的房屋外,有一半是被告刘某所有,另一半属于本案遗产,由四位继承人依法继承。瑞金市叶坪乡黄家山安置区的房屋虽系谢建平与被告刘某婚后共同建造,但在2018年12月谢建平死亡前,已经将该房屋赠与给了谢某1,谢建平亲自办理了过户事宜,因此该房屋属于谢某1所有,不属于谢建平的遗产。5.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同时应当承担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谢建平与被告共同购置三套房屋,其中广东省惠州市的两套房屋尚有债务未还清(具体金额以证据为准),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同时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朱某虚构事实,用意是想多分遗产,但原告朱某长期对谢建平采取冷暴力,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不尽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瑞金市叶坪乡黄家山安置区房屋不属于遗产,谢建平与被告刘某共同购置的房产的二分之一属于遗产,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同时应当承担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朱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朱某主体适格;2.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朱某系谢建平之女;3.110警情信息一份,证明谢建平于××××年××月××日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住所地为瑞金市;4.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谢建平与被告刘某在瑞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5.瑞金市叶坪乡黄家山安置区总平面图,证明叶坪乡黄家山安置区第47、48号房屋登记在谢建平个人名下,黄家山安置点是谢建平结婚前就已经登记,属于谢建平的个人财产;6.瑞金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朱某与谢建平的关系紧张是因为在谢建平与前妻离婚时,朱某判给了谢建平抚养,但谢建平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谢建平经济条件好了之后也努力修复父女关系,说明谢建平是认可朱某是女儿的;7.瑞金市叶坪乡黄家山安置区图纸和安置情况汇总表各一份,证明瑞金市叶坪乡黄家山安置点第47、48号店面是谢建平的遗产。质证时,被告刘某对第1、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朱某虽然是谢建平的女儿,但朱某未尽扶养义务;对第5、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图纸和安置表仅能证明土地安置在谢建平名下,不能证明土地上建房的情况,事实上土地上的房屋是谢建平与被告刘某婚后共同兴建的,而且该房屋已经在谢建平死亡前赠与给原告谢某1,不属于遗产;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法律规定父母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朱某不能因为谢建平没有直接抚养她就不认父亲,而且谢建平也按调解书的约定抚养了朱某几年。原告谢某1、肖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对第1、3、4组证据被告及原告谢某1、肖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5、6、7组证据,被告及原告谢某1、肖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有:1.谢建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谢建平的身份信息及谢建平于××××年××月××日死亡的事实;2.被告刘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与谢建平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瑞金市绵水居委会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瑞金市东升居委会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与谢建平于××××年11月起以夫妻名义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1(谢某5),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刘某与前夫生育了女儿肖某(现名肖某);4.谢某1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入伍通知书、部队证明,证明谢某1系被告刘某与谢建平生育的儿子,户籍登记在谢建平户籍卡下,2014年迁至刘某户籍卡下,谢某1于2018年9月参军入伍,现在部队服役;5.原告肖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深圳市居住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就读证明、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罗湖桥社区工作站居民采集表、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肖某(曾用名肖某)在父母××××年7月9日离婚时年仅10岁,因父亲长期服刑,肖某跟随母亲刘某与被继承人谢建平共同生活在深圳市,并在深圳市光明区就读,与被继承人谢建平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6.瑞金市叶坪乡叶坪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谢建平的父母已经先于谢建平死亡;7.瑞金市叶坪乡黄家山安置区房屋确权登记照片和房屋位置图,证明被继承人谢建平生前已经将瑞金市叶坪乡黄家山安置地上房屋过户给原告谢某1,该房屋属于谢某1所有,不是本案遗产;8.××号房地产证,证明刘某与谢建平于2009年7月13日共同购买深圳市罗湖区房屋,房屋面积为44.61㎡,登记价格180000元,刘某与谢建平各占50%份额;9.××号房屋产权证、中国银行交易清单,证明刘某与谢建平于2010年12月份共同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白云坑购买天域花园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71.94㎡,房屋所有权为刘某、谢建平共有,该房屋的购房款全都通过刘某的银行账户支付;10.借条复印件两张、银行交易明细、债权人邹高明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2月6日,邹高明借给刘爱云10×××××元用于购买惠州市惠阳区天域花园房屋的第三期房款,约定月利息1分,2016年10月1日刘某又从邹高明处借款25000元,用于支付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祺园首付定金;1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和还本付息计划表各一份,证明刘某与被继承人谢建平于2016年10月25日以按揭方式购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北环路旁新祺园二期2幢2单元房屋一套,面积为54.42㎡,房屋价格825506元,首付305506元,贷款520000元,至谢建平死亡时已经归还贷款23期,合计归还本息105301.13元,剩余贷款本息608915.23元;12.借条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截图、债权人杨祝英书写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为交新祺园房屋的首付款,以被告刘某的名义向杨祝英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每月利息5000元已支付,杨祝英因需要照顾患病母亲,无法出庭作证;13.借条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各一份,证明为办谢建平的后事,刘某向刘竹林借款20000元;14.被告刘某申请证人谢某2、王某、谢某3、谢某4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朱某多年不认父亲谢建平,未参加谢建平的后事,谢建平生前已经将叶坪乡黄家山安置区的房屋过户给原告谢某1。质证时,原告朱某对第1、2、4、8、1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证明的主体资格,证明没有写明经办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的对象违背法律规定,证明所称的“结婚”与法律规定的结婚不一致;对第5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肖某是××××年出生,至谢建平和刘某结婚时已经成年,肖某和谢建平不具备建立扶养条件的必要,也没有根据收养法办理收养手续,因此肖某不可能与谢建平建立事实上的扶养关系,而且根据肖某的居民信息采集表,肖某迁入深圳的时间是2015年,与被告证明的内容不一致,根据民事调解书,肖某是由其父亲肖冬义抚养,如果认定肖某是谢建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就是认定肖某与谢建平的父女关系,这种认定将侵犯肖冬义的亲权;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谢建平与刘某是××××年结婚的,没有证明主体资格,证据没有写明具体经办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第7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是一个电子表格,可以编辑变动,而且这个房子是安置房,不可以赠与,即使可以赠与,房子和土地属于不动产,没有交付赠与也不生效,原告朱某作为继承人不同意赠与;对第9组证据的房产证无异议,对交易清单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第10、12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债务的真实性原告朱某无法确认,债务也没有对应的交付流水和还款流水,且借款时间在谢建平与刘某结婚之前,属于刘某的个人债务;对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如果确因办后事产生费用,原告朱某同意按江西省丧葬费标准按析产比例承担;对第14组证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谢某2、王某的证言是利害关系的证言,证人谢某3、谢某4只是经手谢建平后事的一部分事宜,其他事情是听说的,是传来证据,而且国家反对红白喜事大操大办,谢建平的后事大操大办会增加原告朱某的负担,原告认为丧葬费应当不超过50000元,具体金额由法院裁定。原告谢某1、肖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朱某、谢某1、肖某对第1、2、4、8、1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组证据证明中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第5、6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第7组证据不能证明瑞金市叶坪乡黄家山安置区第47、48号土地上房屋系原告谢某1所有;对第9组证据中原告朱某、谢某1、肖某无异议的房产证予以认定,交易清单不影响房屋权属,故本院不作认定;对第10、12、13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若被告刘某主张的债务确实存在,可由相关债权人另案主张;对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原告谢某1、肖某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朱某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向瑞金市叶坪乡人民政府发函,该乡政府于2019年12月16日函复本院。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向瑞金市国土资源局叶坪国土资源所发函,该所于2019年12月9日函复本院。质证时,原告朱某对上述两份复函均无异议,认为复函可以证明瑞金市叶坪乡黄家山安置区第47、48号土地是谢建平的遗产,且未办理权属登记,说明被告主张赠与给原告谢某1是不能成立的。被告刘某对上述两份复函均无异议,认为复函仅能证明征收补偿安置的情况,不能证明安置地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情况。原告谢某1、肖某对上述两份复函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复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与谢建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儿子取名谢某5,之后更名为谢某1(即本案原告谢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朱某系谢建平与前妻朱云娜所生的女儿,朱某于1984年2月10日出生。1984年12月3日,谢建平与朱云娜因感情破裂,经瑞金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婚生女儿朱某由谢建平抚养,但之后谢建平因故未直接抚养朱某,客观上造成谢建平与朱某父女关系疏远。原告肖某系被告刘某与前夫肖冬义所生的女儿,肖某(曾用名肖某)于1990年12月20日出生。××××年7月9日,刘某与肖冬义因感情破裂,经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婚生女儿肖某由父亲肖冬义抚养,但因调解离婚时肖冬义正在服刑,肖某(即本案原告肖某)由刘某直接抚养。谢建平于××××年××月××日死亡,谢建平的父母均先于谢建平去世。2009年7月8日,被告刘某与谢建平共同购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4.61㎡,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权利人登记为刘某、谢建平共有。之后,被告刘某、谢建平又共同购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并于2014年6月16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权利人登记为刘某、谢建平共有。2016年10月25日,被告刘某与谢建平共同与惠州市惠百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惠阳(2016)00016868,购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9.08㎡,其中套内面积54.42㎡,分摊面积14.66㎡),房屋总价825506元,首付305506元,按揭贷款520000元。2016年12月29日,谢建平、刘某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粤惠阳2016年个房贷字2721号),就购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房屋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贷款520000元,并约定贷款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月5日为还款日,每月归还贷款本息共计4578.31元。至××××年××月××日谢建平死亡时,尚有贷款本金约460000元未归还。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因谢建平遗产分割协商未果而诉至本院,之后原告谢某1、肖某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分割遗产,故而成讼。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其他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合法的继承受法律保护。谢建平于××××年××月××日死亡时,继承开始;其遗产范围是××××年××月××日死亡时的合法财产,对于死亡后财产的升值、贬损、添加等部分均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在本案受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协商或主张。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谢建平死亡时没有遗嘱或遗赠,遗产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原告朱某系谢建平之女,原告谢某1系谢建平之子,被告刘某系谢建平之妻,本院认为朱某、谢某1、刘某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关于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问题,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肖某是否为谢建平的继女而属谢建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是否为谢建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关键在于肖某是否与谢建平建立扶养关系。扶养的真实含义应当是继父母和继子女如同亲生父母子女之间一样的共同生活,继父母对继子女在物质上有帮助,彼此在情感上有交流。本院综合原告肖某的父母离婚时,其生父肖冬义正在监狱服刑,客观上无法直接抚养肖某;原告谢某1及证人谢某2、王某作为谢建平的亲属均认可肖某与谢建平之间建立了亲密的亲属关系等因素,认为原告肖某自××××年其生母刘某与谢建平同居生活时便跟随谢建平、刘某共同生活,受谢建平、刘某的抚养、教育的可能性较大,与原告朱某单纯以刘某与谢建平登记结婚时肖某已经成年而否定肖某与谢建平建立扶养关系的判断相比,前者的可能性大于后者。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谢建平系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原告肖某应为谢建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综上,本案继承人为原告朱某、谢某1、肖某及被告刘某。关于瑞金市叶坪乡黄家山安置区的土地及地上房屋问题,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瑞金市叶坪乡黄家山安置区第47、48号土地系因206国道瑞金城区段扩建需要,征收了谢建平名下的房屋基础后安置给谢建平的安置地,该安置地属于集体土地,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能单独作为遗产继承,而本案安置地上是否建有房屋、建设房屋的具体情况、建设房屋的合法性等问题,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无法判断,故本案对瑞金市叶坪乡黄家山安置区的土地及地上房屋不予处理。日后,如当事人取得相关证据,可另案主张。关于谢建平的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死亡赔偿金是赔偿义务人对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等亲属因失去亲人而遭受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补偿,不属于遗产。本院综合原告朱某未与谢建平共同生活,且父女关系疏远;被告刘某与谢建平共同生活,双方的紧密程度和依赖程度较高;赔偿金金额仅40000元;谢建平办理后事需要一定支出等因素,对原告朱某要求分得20000元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深圳市罗湖区房屋权属登记为刘某与谢建平共有。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房屋权属登记为刘某与谢建平共有。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房屋系刘某与谢建平共同购买,现未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与被告对上述三套房屋中的一半份额属于刘某所有,另外一半份额属于谢建平的遗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关于遗产分配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法定继承发生时,各继承人继承财产的多寡必须考虑其对被继承人实际承担的扶助、赡养义务的多少,生活是否有特殊困难、是否缺乏劳动能力等因素。本案中,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刘某自××××年起与谢建平同居生活,之后登记结婚,至谢建平死亡时双方已经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刘某与谢建平相互扶助,共同积累了案涉财产;原告朱某未与谢建平共同生活,客观上未对谢建平尽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赡养义务,也未作为女儿参加谢建平的葬礼及承担葬礼费用;原告谢某1、肖某虽然与谢建平长期共同生活,但更多的是受谢建平的抚养、照顾等因素,认为谢建平的遗产由原告朱某分得20%的份额,由原告谢某1分得25%的份额,由原告肖某分得15%的份额,由被告刘某分得40%的份额较为合理。对于深圳市罗湖区房屋继承时的价值,被告刘某估价1800000元,原告朱某、谢某1、肖某同意估价1800000元。对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房屋继承时的价值,被告刘某估价670000元,原告朱某、谢某1、肖某同意估价670000元。对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祺园2期2幢2单元29层5号房屋继承时的价值被告刘某估价410807元,原告朱某、谢某1、肖某同意估价410807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的估价,本院确认谢建平的遗产价值为1440403.5元(1800000÷2+670000÷2+410807÷2)。原告朱某继承288080.7元(1440403.5×20%),原告谢某1继承360100.9元(1440403.5×25%),原告肖某继承216060.5元(1440403.5×15%),被告刘某继承576161.4元(1440403.5×40%)。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本院综合深圳市罗湖区房屋及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房屋权属均登记为刘某与谢建平共有,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房屋系刘某与谢建平共同购买,谢建平死亡后的按揭贷款亦由被告刘某归还,且房屋按揭贷款尚有较大余额未归还等因素,从经济效益及便于处理的角度考虑,认为深圳市罗湖区房屋、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房屋及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房屋均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享有上述房产后,应向原告朱某支付288080.7元,向原告谢某1支付360100.9元,向原告肖某支付216060.5元。被告刘某主张谢建平尚有债务未归还,可由相关债权人向谢建平的继承人另案主张。谢建平死亡后,原告或被告将谢建平的遗产用于日常开支、办理后事等,不改变遗产继承的份额,由此产生的新的债权债务当事人可以另行协商或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如判决生效后,发现谢建平仍有其他合法财产可继承的,当事人可以另行协商或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房屋归被告刘某所有;二、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房屋归被告刘某所有;三、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房屋归被告刘某所有;四、被告刘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支付288080.7元;五、被告刘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谢某1支付360100.9元;六、被告刘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支付216060.5元;七、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0元,按各自获得财产金额的比例承担,即原告朱某负担4440元,原告谢某1负担5550元,原告肖某负担3330元,被告刘某负担8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珊人民陪审员  熊瑞斌人民陪审员  朱丽香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抒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