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民初字第346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469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婷。被告:罗某。委托代理人:连银迪。原告金某甲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婷、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银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即××××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一直由原告母亲及原告照顾、抚养。婚后,因原、被告作息时间截然相反,使得双方很少沟通,感情淡薄。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闻不问,孩子出生后,被告也未尽到任何照顾抚养义务。被告对家庭无论是精神上还是物质上未尽到任何责任和义务,故原告曾于2009年4月24日提起过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离婚请求后,双方仍保持分居关系,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感情淡薄,怀孕生育期间被告对其不闻不问,对孩子未尽照顾抚养义务等均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甚好。婚后被告对原告关怀备至,尤其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其照顾更是无微不至。经济上,被告努力工作维持家庭经济开支,甚至不惜将婚前存款也全部用于婚后家庭。原告起诉离婚后,情绪非常不稳定,被告为避免与其起冲突,有时回父母家住几天,但双方并未真正分居。被告一直努力改变原告心意,被告相信双方能和好如初。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完全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儿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本1份,用于证明儿子金某乙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长期破裂,无和好可能性;4.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做节育手术,儿子抚养权归原告更为适合;5.杭州市少年儿童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1份,用于证明原告为更好抚养儿子付出了大量的心血,更适合抚养;6.体检通知单以及发票1份,证明对象同证据5。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儿子应当由母亲抚养以及双方感情破裂;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更适合抚养孩子。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和经济收入来源,被告品行良好,有利于抚养孩子;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享有拆迁利益,被告具有经济能力抚养儿子。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盖章的公司是被告亲属的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该拆迁协议,相关财产系家庭共有财产,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其欲证明对象之间缺乏证明力,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8、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金某乙。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家庭经济等原因产生矛盾。2009年4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本院驳回离婚请求后,双方关系未有所改善。双方分居后,儿子金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2009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儿子归其抚养。但就探视时间双方达成合意即每周探视一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离婚请求后,双方关系未有所改善,视目前夫妻感情现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因儿子目前未满两周岁,且分居至今都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儿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意见及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负担儿子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被告探视儿子的时间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金某甲与罗某离婚;二、儿子金罗晨由金某甲负责抚养,罗某自2010年1月起每月承担儿子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金某甲、罗某各半负担,至金罗晨独立生活止;罗某每周行使一次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