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辖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吴某某、方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方某某,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上诉人吴某某、方某某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的(2009)甬北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吴某某、方某某上诉称:本案虽然是因购买房屋而产生的纠纷,但从本案的性质及法律关系来看,并不是因不动产本身产生的纠纷,而是属于中介合同纠纷,是一种因中介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此类案件按目前的法律规定不属于房地产纠纷案件,所以应适用一般管辖的原则,而不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管辖原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诉人所在地的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虽然房屋买卖合同涉及房地产,但本案纠纷并不涉及房地产的权属,只涉及到单纯的货币给付,并不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管辖专属管辖原则。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原审两个被告吴某某、方某某的住所地均在宁波市海曙区小沙泥街57号,故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至于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属于中介合同纠纷,是一种因中介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的原则,而不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管辖原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甬北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茅菽雄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代理审判员 刘磊桔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