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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民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邱明菊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王永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邱明菊,王永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陶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明菊。委托代理人许文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祥。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浙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邱明菊、王永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的(2009)湖安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3月12日9时50分,王永祥驾驶浙E×××××号轿车在04省道41KM500M地段与邱明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邱明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邱明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吉县中医院治疗,住院33天,共花去医疗费17655.98元。经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邱明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永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明菊不负事故责任。另,王永祥驾驶的浙E×××××号轿车于2006年3月24日在安邦财保浙江公司投保了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25日至2008年3月24日,并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诉讼费,且投保不计免赔险。邱明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65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邱明菊因侵权行为受伤,应为赔偿权利人。王永祥驾驶浙E×××××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其应为赔偿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王永祥应当赔偿邱明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计48579.10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王永祥还应赔偿邱明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邱明菊的损害后果以及该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王永祥应赔偿邱明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邱明菊请求数额超出上述范围的,不予支持。王永祥于2006年3月在安邦财保浙江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解释,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安邦财保浙江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安邦财保浙江公司可以将理赔款直接赔付给邱明菊。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的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安邦财保浙江公司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将理赔款47379.1元直接支付给邱明菊。综上,安邦财保浙江公司与王永祥辩解与事实不相符的部分,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永祥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明菊损失50579.10元,其中47379.10元由安邦财保浙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邱明菊。二、驳回邱明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已减半),由邱明菊负担40元,王永祥负担5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宣判后,安邦财保浙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车辆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3月12日,而王永祥未能购买交强险,仅购买了商业险。2006年7月1日,国家出台了交强险,公示了交强险的强制性及必要性。故安邦财保浙江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直接支付给邱明菊,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邱明菊、王永祥负担。邱明菊辩称,王永祥投保时尚未施行交强险制度,且王永祥投保期限为2年且不计免赔,故安邦财保浙江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王永祥辩称同意邱明菊的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安邦财保浙江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承担对邱明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永祥的涉案车辆投保时间为2006年3月24日,当时交强险制度尚未施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3月12日,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肇事车辆属于过渡期尚未购买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安邦财保浙江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对邱明菊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的理赔款判令安邦财保浙江公司直接赔付给邱明菊并无不当。综上,安邦财保浙江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安邦财保浙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