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辖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嘉兴市申新无纺布厂与连云港通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唯美(连云港)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连云港通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唯美(连云港)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嘉兴市申新无纺布厂;连云港艾丽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通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锡鹤。上诉人(原审被告):唯美(连云港)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斐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申新无纺布厂。法定代表人:曹志祥。原审被告:连云港艾丽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学劲。上诉人连云港通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唯美(连云港)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16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连云港艾丽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丽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二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帐单》上的公章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曹志祥等人盗盖,担保内容伪造,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的起诉属恶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供货单(代合同)》、《对帐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艾丽特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在被上诉人仓库,即合同履行地在嘉兴市南湖区。另二上诉人提出《对帐单》上的公章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曹志祥等人盗盖,担保内容伪造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