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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杭州高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杭州象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高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杭州象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909号原告:杭州高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宝强。委托代理人:马秀文。委托代理人:张亚梅。被告:杭州象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荣海。委托代理人:顾琳芬。原告杭州高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强公司)诉被告杭州象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秀文,被告象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强公司诉称:2005年,象山公司向其租赁钢管,双方于2007年10月进行结算,象山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拖欠高强公司租赁款160000元。2008年9月4日,象山公司支付70000元,并承诺余款在2008年11月30日支付50000元、2009年5月底支付40000元,若不能按时支付,按银行利率计息。但象山公司至今未支付90000元欠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象山公司支付租赁款90000元、利息3786元(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94%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09年11月5日),共计93786元。被告象山公司辩称:其与高强公司之间不存在钢管租赁合同关系,其自身的经营范围包括钢管租赁,无需向高强公司租赁钢管。2002年4月8日,象山公司将公司名称由“杭州象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象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再使用原公司印章,无法确认高强公司据以主张租赁款的欠条上盖有的“杭州象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本案所涉租赁款系胡继良的个人债务,故请求法院驳回高强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即便高强公司主张的租赁款成立,应于2009年5月底支付的40000元款项的逾期利率应当按照同期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而非一年期贷款利率。原告高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象山公司欠租赁款未付的事实。被告象山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象山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2002年4月8日,象山公司公司名称由“杭州象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象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再使用原印章。经质证,关于原告高强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象山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象山公司没有与高强公司发生钢管租赁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债务为胡继良的个人债务,应由胡继良个人承担责任;关于被告象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高强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并不清楚公司名称变更情况,当时系象山公司的股东胡继良与高强公司进行结算并盖章,使用了原公章仍应由高强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高强公司提交的胡继良书写的欠条的形式真实性没有争议,被告象山公司表示不清楚欠条上“杭州象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并不申请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应由象山公司承担支付租赁款的责任,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被告象山公司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争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0月15日,胡继良以杭州象山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就与高强公司的钢管租赁费出具欠条,表示“由杭州象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杭州高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租赁款: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元,此款在2008年2月底前支付”,并盖有“杭州象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后,高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宝强和胡继良在该欠条上注明“2008年9月4日付欠款70000元”,胡继良承诺“余款90000元分二次付清,第一次付款在11月30日支付5万,余款大约2009年5月底支付”。同时该欠条上还注明“每付一次款由收款人签字收到为准,如余款不能按时支付,按银行利息支付”。胡继良或象山公司至今未支付余款90000元,现高强公司将象山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胡继良、毛荣海为象山公司的股东。象山公司原名“杭州象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8日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高强公司发生钢管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为象山公司还是胡继良个人。虽然高强公司未能提供与象山公司之间存在钢管租赁关系的书面合同,但象山公司与企业名称变更前的杭州象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同一主体,高强公司提交的经股东胡继良签字并盖有“杭州象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欠条系双方之间的结算凭证,可以证明高强公司与象山公司之间的钢管租赁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象山公司认为在公司名称变更之后已不再使用原“杭州象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本案所涉欠条系胡继良个人债务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象山公司承诺在2008年2月底前付清16万元钢管租赁费,之后仅于2008年9月4日支付7万元,胡继良要求余款分别在2008年11月30日和2009年5月底前各支付5万元和4万元,未按时支付则按银行利息计息,高强公司予以认可,且不损害象山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象山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9万元钢管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高强公司要求象山公司支付9万元钢管租赁费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1日为3442.5元(其中5万元从逾期之日2008年12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58%计算为2557.5元,4万元从逾期之日2009年6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31%计算为885元),高强公司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象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高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租赁款90000元、利息3442.5元,共计934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高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元减半收取1072.5元,由杭州高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元,杭州象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8.5元。杭州象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