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民初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洪甲、洪甲与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与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洪乙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甲,洪甲与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洪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民初字第2891号原告:洪甲。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路××号。负责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洪乙。原告洪甲与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以下简称“都××保险公司”)、洪乙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甲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与何某某、被告都××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洪甲起诉称:2008年2月22日,原告驾驶浙j×××××号二轮摩托车在34省××边非××车××由西往东行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洪乙从34省道右转弯驶往三峰加油站的浙j×××××号(投保于被告都××保险公司)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临海市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洪甲与洪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经鉴定为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3491.64元、交通费1780.6元、误工费21584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住宿某2550元、残疾赔偿金40735.2元、鉴定费2700元、摩托车某某费1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44751.44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都××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某某担赔偿责任,即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11259.8元,由被告洪乙按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洪乙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交强险责任外的损失合计16745.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都××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合理医药费按鉴定结论,本被告只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内赔偿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按10元/天,按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计算,计650元;护理费2040元没有异议;误工费按210天计算,共计人民币14910元;精神抚慰金愿意赔偿4000元;住宿某、鉴定费和营养费不予赔偿,车辆损失1080元愿意承担。被告洪乙在本被告处只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洪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保险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洪乙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洪乙只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2、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1份、台州医院的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正式发票21张、用药清单3份、挂号费3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64天,共用去医疗费43491.64元。3、出院证2份、医疗证明书6张。证明原告休息的时间304天,按71元/天,计21584元。2008年4月3日的出院证上有加强营养的。原告住院64天期间需护理,护理费为3840元。4、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实际的交通费用是1780.6元的事实。用于门诊及护理人员的费用,原告部分出租车费用于紧急情况。5、住宿某发票。由于原告家在乡下,因此其家属在医院附近租住房间,用去住宿某2550元。6、修理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为1150元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2700元的事实。8、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局的法医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40735.2元,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都××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洪乙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医药费已超过交强险的10000元。对证据3认为,被告已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按鉴定结果计算,经鉴定合法的误工时间为210日,按71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4910元;营养费不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住院天数64天,按10元/天计算,合理的交通费为64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最多按3人3天,每天按150元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080元,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过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没有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最高为4000元。被告都××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经鉴定,原告不合理的医疗费有3216.54元,应由原告自负。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已超过10000元,本被告只赔偿10000元。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210天。2、保险公司定损单1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定损为1080元。原告经质证对被告都××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洪乙未举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的经济损失认证如下:原、被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庭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共计人民币43491.6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洪乙的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定其不合理的医疗费为3216.54元,该费用由原告负担,故合理的医疗费为40275.10元,其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为30727.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4天,按30元/天计,计人民币192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休息时间有住院64天和出院后休息8个月,但因被告的申请,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合理的误工时间为210天,故其合理的误工费为14910元。4、护理费。即原告主张的陪人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原告住院64天需护理1人,按60元/天计算,合理的护理费为384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门诊9次及住院64天期间护理人员实际情况,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合理的交通费为730元。6、鉴定费。原告为鉴定用去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法医鉴定为一处为九级伤残、一处为十级伤残,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40735.2元(9258元/年×20年×22%)。8、车辆修理费。原告对被告都××保险公司的定损为1080元没有异议,故按1080元计算。9、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中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为500元。10、住宿某。被告都××保险公司愿意按3人3天,每天150元计算,计人民币135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的伤已构成伤残,被告洪乙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全案情况综合考虑,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2日,原告洪甲驾驶浙j×××××号二轮摩托车在34省××边非××车××由西往东行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洪乙从34省道右转弯驶往三峰加油站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临海市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洪甲与洪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台州医院治疗后,其伤情经鉴定为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被告洪乙所有的浙j×××××号货车向被告都××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洪甲的经济损失有:合理的医疗费40275.10元,其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为3072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730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14910元、残疾赔偿金40735.20元、鉴定费2700元、住宿某13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辆修理费1080元。被告洪乙已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致人伤害的侵权纠纷,事故双方对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洪乙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洪乙所有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该车在被告都××保险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原告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为30727.58元,依法由被告都××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其他损失其中: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14910元、交通费730元、残疾赔偿金40735.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住宿某1350元、车辆修理费1080元,合计人民币66645.20元,在交强险伤亡费用赔偿限额与财产损失限额内,应由被告都××保险公司负全部赔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医疗费3027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鉴定费27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5395.10元,由被告洪乙承担50%赔偿责任,即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7697.55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给原告洪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宿某、车辆修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6645.20元。二、限被告洪乙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洪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7697.55元(在执行中扣除被告已付5000元)。三、驳回原告洪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鉴定费1000元(此款都××保险公司预付),共计人民币1510元,由被告洪乙负担1000元,由原告洪甲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临海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上诉标的收取,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86。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浙江省台州市商业银行临海市支行,注明洪甲执行款)审 判 员 王放忠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应玲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