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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宋全昌与於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全昌,於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3号原告:宋全昌。被告:於志祥。原告宋全昌为与被告於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全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宋全昌起诉称:於志祥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10月7日向宋全昌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于2009年10月27日归还。后宋全昌多次催讨,於志祥无故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於志祥归还借款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於志祥承担。原告宋全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2009年10月7日,於志祥向宋全昌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於志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宋全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宋全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7日,於志祥向宋全昌借款2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经宋全昌多次催讨,於志祥仍未返还。本院认为,宋全昌、於志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宋全昌随时有权要求於志祥返还借款。现宋全昌要求於志祥返还借款,於志祥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宋全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於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全昌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於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俞 潇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阮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