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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直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在2009年7月22日,被告陈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理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后因原告需要使用该笔资金而向被告催讨,但遭到被告的拒绝。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苍南县钱库镇东西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二、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于证据一、二均符合证据成立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所有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等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由正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直沈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时彦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