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徐明亮、代某等犯盗窃罪蒋某、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亮,代某,郑某,伍某,周某甲,蒋某,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明亮,于浙江省台州市,农民。2008年6月1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09年8月19日被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27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代某,于四川省金堂县,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8月2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海门派出所抓获羁押,同月25日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于浙江省台州市,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8月22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伍某,于湖南省新化县,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8月2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海门派出所抓获羁押,同月25日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于浙江省舟山市,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8月21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于安徽省颍上县,个体经营户。2008年8月1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本案于2009年8月22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明,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尚某,于安徽省太和县,个体运输。因本案于2009年9月1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6日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09〕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明亮、代某、郑某、伍某、周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蒋某、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明亮、代某、郑某、伍某、周某甲、蒋某、尚某,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徐明亮、代某、郑某、伍某、周某甲、蒋某、尚某均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凌晨1时30分至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明亮伙同被告人代某、伍某、郑某、周某甲等人,驾驶铁制小船至宁波港七里峙锚地,采用搭梯上船、钢丝钳、铁棍撬开舱盖等手段,分别从停泊在该地的“友肯(MYOKEN)5”轮的船舱内窃得废电机、废空调压缩机等废旧金属500公斤,从“嘉吉(KAKICHI)”轮的船舱内窃得废电机、废空调压缩机等废旧金属300公斤,后销赃给被告人蒋某,得款人民币9200元。被告人蒋某明知上述废旧金属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尚某明知上述废旧金属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受蒋某的雇佣,驾驶拖拉机予以运输。2009年8月19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徐明亮伙同被告人代某、伍某、郑某、周某甲等人,驾驶铁制小船至宁波港七里峙外锚地,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从停泊在该地的“星畅6”轮的船舱内窃取废旧铜水箱798.2公斤(价值人民币19955元)至甲板上时,被该船工作人员当场发现,被告人徐明亮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代某、伍某、郑某、周某甲等人窃得其中的废旧铜水箱277.3公斤(价值人民币6933元)驾小船逃离,后销赃给被告人蒋某。被告人蒋某明知上述废旧金属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6100元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赃款,并发还被害单位。另查明,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9月7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08年8月11日被本院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明亮、代某、伍某、郑某、周某甲、蒋某、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窃单位的失窃报告、报案材料、情况说明、照片、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本院(2008)甬镇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辨认笔录,证人周某乙、徐某、江某、叶某、林某、严某、夏某、邹某、袁某、姚某等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亮、代某、郑某、伍某、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尚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明亮、代某、郑某、伍某、周某甲、蒋某、尚某能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明亮、代某、郑某、伍某、周某甲部分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明亮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代某、郑某、伍某、周某甲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尚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周某甲、尚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蒋某于2008年8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蒋某原被羁押的31日,可以折抵刑期。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蒋某能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徐明亮、代某、郑某、伍某、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蒋某、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周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蒋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尚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明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二、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三、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四、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五、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撤销本院(2008)甬镇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宣告缓刑的判决,将该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的刑罚与本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七、被告人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作案工具钢丝钳、铁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建 园人民陪审员 乐 一 平人民陪审员 楼 丽 萍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滕爱娜(代) 关注公众号“”